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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95年度雄簡字第746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王而將經由被上訴人丙○○之告知,得悉高雄縣永安鄉長郭清華經濟狀況頗佳,竟共同計畫持槍強盜郭清華財物,嗣即於民國93年5 月31日晚間7 時許,由被上訴人丙○○駕駛贓車搭載原審被告王而將前往高雄縣○○鄉○○路○○巷保寧宮附近,推由原審被告王而將徒步走向郭清華平日停車之停車棚,被上訴人丙○○則將所駕自小客車停放在距離該停車棚20公尺以內之保安路16巷8 之

6 號後方之空地以為接應,後原審被告王而將即由該未上鎖之停車棚後方鐵門進入棚內,見郭清華後即向之索取錢財,因郭清華回以:「你是誰,我又不認識你」等語,被告原審王而將即自腰際掏出制式手槍,並拉手槍滑套讓子彈上膛而對之恫稱:「不要動」等語而為脅迫,因郭清華向前逼近,原審被告王而將欲儘速完全制伏郭清華,避免其有反擊之機會,即持槍在近距離內朝郭清華之右腹部射擊1 槍,並在其倒地不能抗拒後,即上前強行取走郭清華戴在手腕上之勞力士金錶1 只,得手後即迅速自該車棚後方鐵門沿原路線逃逸至被上訴人丙○○停車接應處,經會合後旋即駛離逃逸,而郭清華經送醫急救後,因腹部槍傷引起敗血性休克,延至同年6 月23日18時26分許仍不治死亡,後郭清華之遺屬於其死亡後乃向伊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伊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予以補償新台幣(下同)160,795 元,並於94年1 月5 日如數支付完畢,今被害人郭清華既因原審被告王而將與被上訴人丙○○之共同侵權行為致死,且郭清華之遺屬亦已將上開金額範圍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伊署,伊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其等連帶償還前開被害補償金,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令原審被告王而將與被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160,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伊並未與原審被告王而將共犯強盜殺人之犯行,上訴人自應向單獨犯該罪之原審被告王而將求償而不應對伊請求,且伊亦無力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乃判令原審被告王而將應給付160, 795元及自95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0,795 元及自95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被告王而將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之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王而將共犯前揭共同強盜殺人之罪行,且該署業已支付被害人郭清華之遺屬160,79

5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切結書、求償權讓與書、收據、詢問筆錄、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等件為證,惟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5號等刑事判決,僅均判認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王而將確係共犯加重強盜之罪,惟皆以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與之就殺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故均認被上訴人並未構成共同強盜殺人之罪名而逕予變更起訴條為判決,且最高法院就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王而將之上訴,並業以原更審判決無違背法令等情事而予駁回確定乙節,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足憑,是被上訴人所涉犯行既已經刑事判決確定僅為共犯加重強盜之罪而不及於強盜殺人之罪名,且如上訴人所述之原審被告王而將於案發時係單獨持槍進入停車棚內,被上訴人則僅在附近等候接應,以被上訴人原即僅提議向被害人郭清華勒索錢財,亦未與原審被告王而將同往,則其除就共犯強盜罪行之為有認知外,衡情實難以被告王而將持有槍械以為恫嚇取財時,即得認知其於勒索錢財之際將會對被害人射擊加以殺害之情者,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確應係與原審被告王而將有犯強盜殺人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既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係與原審被告王而將共同殺害被害人郭清華云云自無足採。

五、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乃因被害人郭清華之遺屬以被害人因犯罪被害死亡為由而向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予以補償殯葬費、扶養費共160,795 元乙節,此有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及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等件在卷可證,而被上訴人並未與原審被告王而將共犯強盜殺人之罪亦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就原審被告王而將單獨為殺害被害人郭清華之犯行既未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所犯加重強盜之罪與被害人之死亡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其就被害人之死亡自無庸與原審被告王而將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依上開規定既僅限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或受重傷者始得為之,而被上訴人並非係對本件被害人為致死犯罪之行為人,亦非依法應就此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於支付本件被害人之遺屬所請領之系爭犯罪被害補償金後,自無從對與之無關之被上訴人就前開範圍內之補償金額為求償,從而本件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王而將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自屬無據,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裁判日期:200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