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債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爭執,致上訴人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自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該本票係上訴人於民國94年4 月4 日所共同簽發,當時未記載金額或到期日,其等當天提出該本票、未記載金額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上訴人乙○○○所有高雄縣○○鄉○○○段第2473之16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第1388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資料擬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稱須評估不動產之價格,取走上訴人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並約定須上訴人取得款項並親自填寫本票、借據金額後,消費借貸契約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始生效力。詎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出國之際,未經上訴人授權,即任由訴外人欒仲華在系爭借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欄均填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9 萬元,並在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欄盜蓋上訴人二人之印文,上訴人既未填寫亦未授權他人填寫金額,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故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其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授權欒仲華在如附表所示本票填載金額,且其已交付459 萬元予欒仲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超過64萬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充主張:系爭借款係上訴人丙○○欲向被上訴人借貸,由上訴人乙○○○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非欒仲華所借,亦非上訴人與欒仲華共同所借;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原判決不利益於上訴人之64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補充抗辯: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欒仲華,上訴人是連帶保證人及提供擔保者;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執上開理由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對附帶上訴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確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及蓋章,並填載發票日

,金額部分則係由欒仲華所填載,上訴人已持該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748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本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 份(詳原審卷第26頁、第59頁),及本院95年度票字第7489號影印卷附卷可稽。

⒉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8 日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丙○○設於

台銀文山簡易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丙○○帳戶);於94年4 月8 日及94年4 月11日各匯款10萬元及44萬元至第三人宗法時報有限公司(欒仲華為負責人)設於華泰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並有匯款收據3 份、記載欒仲華為法宗時報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借據1 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6頁至69頁)。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事實為何?⒉上訴人有無收受被上訴人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事實所

交付之款項?

六、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關於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事實為何:

上訴人主張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係上訴人丙○○透過欒仲華介紹欲向被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乙○○○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欲借款者為欒仲華,上訴人主要係提供系爭房地為欒仲華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記載:本人乙○○○因資金需求於94年4 月4 日向甲○○借款459 萬元等語,且在借款人欄簽名者僅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丙○○、欒仲華僅在見證人即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有系爭借據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7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乙○○○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丙○○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尚非以上訴人丙○○名義借款;又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乙○○○之女,此為兩造所不爭事實,上訴人乙○○○既同意提供擔保協助上訴人丙○○借款,則應貸與人即被上訴人之要求,以本人名義借款予上訴人丙○○使用,尚與常情相符,且被上訴人自承最先接觸表示有意借款者為欒仲華,則上訴人主張因丙○○裝潢需用錢,透過欒仲華向被上訴人借款即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借據之簽訂情形,當時約定名義上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乙○○○,上訴人丙○○及欒仲華僅係連帶保證人而非共同或連帶借款人,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所辯本件起因於欒仲華欲向其借款即使為真,然依系爭借據簽訂情形,仍無法認定上訴人2 人為共同借款人。

㈡關於上訴人有無收受被上訴人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事實所交付之款項: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所示,借款金額自為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借款金額如未經借款人與貸與人議定並交付,即難認雙方對借款之意思表示已達於一致,當難認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

⒉上訴人主張94年4 月4 日兩造見面洽談借款事宜時,並未

就借款金額達成共識,系爭借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簽交時,金額欄均屬空白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借款金額未達成共識部分詳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答辯狀,金額空白部分詳原審卷第56頁筆錄),且核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之金額為300 萬元,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0頁),尚低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系爭借據金額欄記載之459 萬元,足見確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於94年4 月4 日該日初估價值不超過300 萬元,原預定出借金額不高於300 萬元,係事後受欒仲華所託,始出借高於抵押擔保金額之459 萬元,上訴人主張未議定借款金額尚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授權欒仲華決定借款金額及填寫如附表所示本票及系爭借據之金額欄,然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加以證實,尚難認為真實,則本件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議定借款金額,應堪認定。

⒊依被上訴人所陳稱之系爭借款交付情形,其中3 筆共100

萬元(80萬+10萬+10萬=100 萬)係匯入欒仲華所負責之法宗時報有限公司,另10萬元係依欒仲華指示匯入系爭丙○○帳戶,其餘款項除手續費、代書費外,則以現金方式交付欒仲華或與欒仲華之前債扣抵(詳原審卷第74頁筆錄、本願卷第47頁附帶上訴狀),經核,除匯入系爭丙○○帳戶之10萬元外,其餘款項既係交付欒仲華或匯入欒仲華所負責之之法宗時報有限公司,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證明借款人乙○○○曾指示或授權將借款交付欒仲華或法宗時報有限公司,則上開付款行為對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而其中10萬元雖係匯入上訴人丙○○帳戶,然被上訴人自承該款項係受欒仲華指示匯入丙○○系爭帳戶(詳本院卷第36頁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借款人為欒仲華之情相符(詳本院卷第135 頁筆錄),則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對象當為欒仲華,僅因欒仲華之指示,直接將10萬元匯予上訴人丙○○甚明,則上訴人主張該10萬元係欒仲華用以清償對上訴人丙○○之債務,非被上訴人用以交付上訴人借款,亦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乙○○○亦可認定。

⒋本件乙○○○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雙方就

消費借貸必要點之借款金額既未議定且未交付,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欒仲華與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則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有效成立,應可認定。

七、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金額,或僅由無權記載者填載金額,其本票當然無效。而本件上訴人並未授權填寫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且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已如前述,依上所示,自難認如附表所示本票業已有效成立,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第1 項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金額超過64萬元部分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第2 項判決原告其餘之訴即64萬元部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駁回,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附表:

┌────────┬───────┬───────┬────┬───┐│發 票 人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到期日│├────────┼───────┼───────┼────┼───┤│乙○○○、丙○○│94年4 月4 日 │肆佰伍拾玖萬元│515610 │未載 ││、欒仲華 │ │ │ │ │└────────┴───────┴───────┴────┴───┘

裁判日期:200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