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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96年5 月2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鳳簡字第4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名義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4GD92D046560號、中華廠牌自小客車壹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QR20Z022771號、裕隆廠牌自小客車壹輛,移轉過戶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5年8 月24日結婚,嗣因故於85年12月17日協議

離婚,惟離婚後事實上仍同居在台南市○區○○○街○○號6樓之4 住處。上訴人於89年12月5 日出資購入車牌號碼00-0

000 號、引擎號碼4GD92D046560號中華廠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SU-8055 號車),登記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李建寬之名義,因李建寬並未居住家中,為方便驗車,而於93年1 月

6 日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又上訴人因事業所需欲購置自小客車,然上訴人信用不佳無法辦理汽車貸款,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4年1 月14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QR20Z022771 號裕隆廠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6053-LV 號車,與系爭SU-8055 號車合稱系爭自小客車),而系爭6053-LV 號車之貸款及相關稅款等,均由上訴人負擔。詎兩造於95年6 月間分手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爰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自小客車移轉過戶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反訴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㈡嗣經原審判決本、反訴均敗訴,而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

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夫以妻名義購買汽車或其他動產物權,乃係社會上平常之事,非即贈與。又系爭自小客車均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從未應允贈與被上訴人,更未交付贈與物,是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有贈與之意思,亦因上訴人未交付贈與物,且已拒絕贈與而失其效力,原審僅依據證人姜慧玉之證述,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等情。

㈢爰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自小

客車移轉過戶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上訴人為給予被上訴人保障,而將系爭

SU-8055 號車自李建寬名下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以為贈與。又上訴人因汰換舊車而購買系爭6053-LV 號車,並基於先前共識,將之贈與被上訴人,始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爰於原審本訴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另本於民法第470 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反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自小客車交還被上訴人。

㈡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85年12月17日協議離婚,離婚後仍繼續同居在台南市

○區○○○街○○號6 樓之4 ,迄於95年6 月間,被上訴人始搬離。

⒉系爭SU-8055 號車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先登記於李建寬名義

,而於93年1 月6 日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又系爭6053-LV 號車,亦為上訴人於94年1 月14日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⒊系爭自小客車並未辦理附條件買賣或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

⒋系爭自小客車均由上訴人使用,而車輛之保險單及要保書亦均記載上訴人為使用人。

⒌上訴人曾於95年11月21日以鳳山新富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㈡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自小客車是否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上訴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1 份暨回執

1 紙、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各1 紙、戶籍謄本1 紙、系爭自小客車95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2 份(原審卷第5 至13頁)、汽車險要保書及保險單1 份(原審卷第43、44頁)、交車確認表1 紙(原審卷第48頁)等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6年11月16日嘉監南字第0960126337號函暨所附系爭自小客車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過戶登記書等件影本(本院審卷第48至5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 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著有判例意旨。質言之,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尚不得僅以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為唯一依據,仍須審認何人出資購買等其他相關事證,以為認定。而按系爭自小客車均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說明,其所有權應為上訴人所有。又出資車輛購買者與監理機關登記名義人不同時,依社會一般情狀參酌以觀,其原因不一,可能係因贈與、消費借貸或其他原因(如考量汽車保險費較低廉、個人債務信用問題)等,自難僅以監理機關登記名義人之事實,遽認上訴人出資購買後登記贈與被上訴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自小客車既為上訴人出資購買,應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均係上訴人所贈與,其應為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則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姜慧玉到庭證述:因兩造吵架

,上訴人前來伊家中接被上訴人時,有答應將系爭自小客車給被上訴人,以為保障(見原審卷第38頁)等語;暨證人即被上訴人妹婿丙○○到庭證稱:兩造時常吵架,被上訴人就會到伊家,上訴人會來把被上訴人帶回去,最後一次大約在買第二部新車即系爭6053-LV 號車之前,當時伊等要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薪水分開,還有給被上訴人一個保障,上訴人有同意,並上訴人買第一部車時曾說要把系爭SU-8055 號車贈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審卷第66頁)等語,固均提及上訴人為給予被上訴人保障,因而表示贈與系爭自小客車予被上訴人等情。然查,姜慧玉、丙○○分別係被上訴人之妹及妹婿,與被上訴人具有親屬及姻親關係,已見彼等證言容有偏頗之處,況參酌被上訴人係因與上訴人發生爭吵後,始前往姜慧玉、丙○○住處,益徵其等證詞難免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處。次查,系爭6053-LV 號車輛現值約30萬元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審卷第79頁),堪予認定;而按上訴人果將系爭6053-LV 號車贈予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僅要求上訴人給付8 萬元,即同意將系爭自小客車全部過戶為上訴人名義。本件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工作夥伴黃粵臺於本院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如給付8 萬元,即願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到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審卷第67頁)等語甚詳,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乙節相互以觀,亦徵姜慧玉及丙○○上開證述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證明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自小客車及同意受贈之事實,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贈與系爭自小客車予被上訴人云云,難予遽採。

㈣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如被上訴人所言,兩造間確有贈與系爭自小客車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情事。惟查,系爭自小客車始終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並未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謂上訴人已依據贈與契約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予被上訴人,故系爭自小客車之動產所有權是否已自上訴人移轉至被上訴人,即屬有疑。次查,系爭自小客車之汽車險要保書及保險單,固記載上訴人為使用人,而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然此僅足以證明系爭自小客車確係上訴人持有使用,而被上訴人因係車輛登記名義人,故逕為被保險人之記載,尚難遽認兩造間具有暫由上訴人使用系爭自小客車,而依觀念交付之占有改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復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依占有改定而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情事。據上,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既尚未移轉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復已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足見上訴人已為撤銷該等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足認上開贈與行為因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系爭自小客車即屬上訴人所有甚明。

㈤綜上,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贈與系爭自小

客車之意思表示一致,況縱認兩造間曾有贈與系爭自小客車意思合致之情事,亦因贈與物尚未交付暨上訴人撤銷贈與而歸於無效,足認系爭自小客車應為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以96年3 月6 日答辯狀(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自小客車移轉過戶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自小客車交還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仍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則其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自小客車移轉過戶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依所有權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自小客車交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