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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96年度鳳簡字第6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本金超過玖萬零玖佰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9 月15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元,期間自94年9 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連同會首共26會(下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參加2 會,第1 會於95年1 月15日得標,第2會於95年3 月15日以1,300 元得標,當時活會7 會、死會18會,合計會款240,800 元(活會會款60,900元,死會會款180,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得標死會1 會會款10,0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900 元,上訴人已向會員收齊上開會款,卻遲不交付予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應給付96年5月份會死會之會款20,000元,上訴人應給付會款為210,900元。為此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金,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900 元及自96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0,900 元及自96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共3 會,其中2 會以被上訴人甲○○名義參加,另1 會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乙○○名義參加。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5日標得第1 會,並於95年1 月15日以乙○○名義標得第2 會。嗣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15日標得第3 會時,總計被上訴人得標後應取得之合會金為240,900 元,但應扣除已得標之2 會死會會款20,000元,故被上訴人能取得之合會金為220,900 元。惟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15日得標後,截至系爭合會結束有

7 個月死會會款未繳付,被上訴人共計參加3 會,經扣除此部分死會會款,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0,900元(3 萬×7 個月),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應給付陸續到期之死會會款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如原判決所列之數等語為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0,900 元及自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94年9 月15日自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每會10,000

元,期間自94年9 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連同會首共26會。

㈡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15日以1,300 元得標,當時有7 會活會,18會死會,合計得標合會金為240,900元。

㈢若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之會數為2 會,經抵銷被上訴人積欠之死會會款後,被上訴人得再請求90,9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合會之會數為何?被上訴人是否以乙○

○名義參與系爭合會?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0,900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合會之會數為何?被上訴人是否以乙○○名義參與系爭合會?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參加系爭合會2 會,然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被上訴人除以自己名義參加2 會外,另以其員工乙○○名義參加1 會,被上訴人實質上係參加3 會,伊都是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除非到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被上訴人將會款委託乙○○轉交,才向乙○○收取云云為辯。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合會會單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0頁)。系爭合會單確實記載「甲○○」為編號第21、22號會員。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伊係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於95年1 月得標後,開立本票交予上訴人讓上訴人去收會款,事後並由上訴人交付合會金予伊等語(本院卷第60頁),並有證人乙○○簽發之本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又衡情,倘證人乙○○並未參加系爭合會,實無自承此節徒增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死會會款風險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以自己名義參加合會為常態

,借用他人名義參加則屬變態事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乙○○名義參與系爭合會,自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且證人乙○○證稱:每月會款有時候由上訴人來收取,伊會連同伊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部分與一起交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1頁)。縱上訴人向乙○○收取3 會之會款,亦無法證明3 會會款均係被上訴人所支出。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⒋縱上,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2 會,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0,900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3 月15日以1,300 元得標,當時活會7 會、死會18會,合計合會金240,800 元(活會會款60,900元,死會會款180,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得標死會10,0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900 元,另扣除96年5 月份2 會之死會會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900 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5年3 月15日得標後至系爭合會96年10月15日結束時,共計未繳交

7 個月之死會會款,得主張抵銷而從上訴人應給付之合會金中扣除等語為辯。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參加系爭合會2 會,已如前述。是以,

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13日得標後,扣除其1 會死會之會款10,000元,被上訴人95年3 月15日得標可取得之合會金為230,900 元(計算式:240,900 -10,000=230,900) 。

又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15日得標後,扣除後續到期之死會會款,上訴人尚應給付90,900元,業據被上訴人自認無訛(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是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死會會款抵銷為140,00

0 元(計算式:230,900 -90,900=140,000) ,亦可認定。是兩造互負債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死會會款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茲以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15日得標後得取得之合會金230,900 元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享有之140,000 元死會會款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0,900元,應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有先給付合會金之義務,上訴人

不得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死會會款為抵銷云云,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死會會款之債權,則其主張與被上訴人給付合會金之請求互為抵銷,依前述說明,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900元及96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得抵銷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判決上訴人應210,9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0,900元部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之聲請。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廢棄原判決命給付90,900元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陳宛榆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