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元大高雄分公司)之營業員,自民國92年5月初起,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期貨交易,並於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申請網路下單帳號,以被上訴人所有元大高雄分公司之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嗣93年8 月間,因交易市場不可測因素,致生交易虧損新台幣(下同)1,427,000 元(下稱系爭金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迫於無奈,乃先於同年月20日開立票據號碼549432號、票面金額2,185,00
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交付被上訴人,繼於同年月25日簽立切結書,載明上訴人操作期貨交易失誤,致被上訴人損失1,427,000 元,願意賠償損失(下稱系爭切結書)。此外,並提供上訴人所有座落雲林縣斗六市○○鄉○○段591 之1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金額1,427,00 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扺押權)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原係基於補償被上訴人委託進行期貨買賣失利所受之損失而為,於簽立之初,因補償金額未經雙方結算,上訴人迫於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始先行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既於同年月25日達成和解,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補償被上訴人1,427,000 元,則系爭本票債權於逾越上開和解金額即758,000 元部分,即因和解契約成立而不存在。再者,上訴人係於遭受被上訴人稱若不賠錢,即要找黑道對付等強暴及脅迫之情形下,始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情,爰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原審調查審認後,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758000元範圍內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伊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確實委任上訴人進行期貨買賣交易,上訴人縱代為操作期貨買賣造成損失,亦屬投資的合理風險,不符合損害賠償要件,故系爭切結書如不能撤銷,有關切結書內記載上訴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系爭金額部分,亦屬非債清償承諾,核與無償給付他人財產之表示,並經被上訴人允諾之贈與性質無異,而上訴人既尚未給付贈與款,自得以96年12月24日之辯論意旨狀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切結書既經撤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切結書為本票之原因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爰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其中0000000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委任上訴人從事期貨買賣交易,上訴人自承未經伊同意,自行操作期貨選擇權,且將客戶帳號及買賣雙方填錯,因而造成被上訴人鉅額虧損,才簽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先償還200,000 元虧損後,合計被上訴人帳戶內尚有550,000 餘元,上訴人遂依會算金額,簽立系爭切結書,將賠償金額改為1,427,000 元,並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強暴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或切結書。又依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係基於和解之意思簽訂系爭切結書,並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等語以觀,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強暴、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等語置辯。爰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茲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確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故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與上訴人指稱切結書係屬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贈與契約無涉,本件上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切結書均係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期貨交易致虧損,而由上訴人親自簽寫。
(二)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前開投資損失之賠償,乃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鄉○○段591 之1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金額1,427,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因未經許可,為被上訴人操作期貨交易,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四)上開事實,並有本票、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505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上以均影本)各1 件附於原審卷可參。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上訴人是否在被上訴人強暴、脅迫下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上訴人有無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在被上訴人強暴、脅迫下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上訴人有無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被脅迫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了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亦揭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係於遭受被上訴人稱若不賠錢,即要找黑道對付等強暴及脅迫之情形下,始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又伊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據其援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6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上訴人係先後93年8 月20及同年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從而,上訴人主張受到被上訴人強暴及脅迫才簽簽立上述文件乙節,如果屬實,其中有關強暴及脅迫終了之時間點,於上訴人未為其他特別主張情形下,自應以簽立文件之日期做為強暴及脅迫終了之時期。次查,上訴人是否已於強暴脅迫終了後1 年內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乙節,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其有何證據可資證明時,先則陳稱:「沒有」(見本院卷頁64 ),已徵其並未據以向被上訴人撤銷所謂遭強暴及脅迫之意思表示。嗣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處分書記載內容,主張確曾於該案偵查中,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惟系爭處分書除記載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事實外,餘者,僅記載檢察官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不構成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罪嫌,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因遭受被上訴人強暴及脅迫簽發系爭切結書及本票後,欲撤銷該意思表示之意旨,則上訴人空言已向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簽發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洵難採信,堪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前,迄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簽發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而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前,既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上述意思表示,則本件被上訴人縱曾以強暴及脅迫方式使上訴人簽發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亦因上訴人無從撤銷意思表示,而仍屬有效之法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已合法撤銷簽發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3、又查,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20日取得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係2,185,000 元,且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倘被上訴人係以強暴及脅迫方式,違反上訴人自由意志,而取得系爭本票,衡情,被上訴人儘可隨時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據以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惟被上訴人並未為此圖,仍同意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將賠償金額改為系爭金額,已徵被上訴人並未強暴乃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同理,苟上訴人確係遭受被上訴人強暴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依理,自應於脅迫終了當日,即報警處理,縱不為此,亦不致在數日後,復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願意賠償系爭金額,陷自己於極不利之處境,亦徵上訴人並非遭受被上訴人強暴及脅迫後,始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無訛。抑有進者,依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顯示,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後,非但未報警處理或拒絕履行債務,猶給付2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並提供所有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足徵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思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此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略稱:伊受被上訴人委託進行期貨買賣失利致被上訴人損失,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補償損害之用,然簽立本票當時,尚未經兩造結算,故本票票面額略載為0000000元,嗣兩造於93年8月25日會算結果,就賠償金額已有合意,遂基於和解之意思成立和解契約,並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允諾補償系爭金額予被上訴人,是系爭本票債權其中758000元,即因兩造和解契約成立而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逾系爭金額之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頁3、4)等情即明,益徵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無訛。是上訴人主張遭受被上訴人強暴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洵屬無據。
4、此外,參以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地點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三皇三家之公共場所內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被上訴人不可能在公眾場所內公然強暴及脅迫上訴人;暨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地點係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即訴外人朱明龍代書處,被上訴人並未強暴及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亦據朱明龍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故檢察官於系爭處分書內載明上情,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思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並非遭受被上訴人強暴及脅迫始簽立上開文件,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並未觸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嫌,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頁28-31),益堪認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無訛。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縱不存在或無效,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未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分配,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即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伊係遭受被上訴人強暴及脅迫之情形下,始簽立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切結書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按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賠償系爭金額,係屬贈與契約性質,且經上訴人於訴訟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切結書為本票之原因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又按,本票既是無因證券,則被上訴人占有本票行使權利時,自不以證明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為必要。易言之,倘發票人即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因為欠缺原因關係,致本票債權不存在時,則依票據法及前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持票人與發票人直接當事人間如對於票據之原因關係無爭議者,則有關表彰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分配舉證責任。經查,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乙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根本沒有原因關係(見本院卷頁47);嗣先主張系爭切結書,並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見本院卷頁45)等語;繼於其辯論意旨狀陳稱:系爭切結書為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因,而上訴人既已撤銷系爭切結書,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見本院卷頁72)等詞,陳述前後相互矛盾,已難謂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盡到舉證責任,自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因關係,係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操作期貨交易買賣,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失;暨系爭切結書記載債權內容,亦係由於上訴人操作期貨交易,且將客戶帳號及買賣雙方填錯,因而造成被上訴人虧損所為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及本票各1 件(均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頁8 及26),倘參諸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均係因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期貨交易致虧損,而由上訴人親自簽寫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業如前述,足徵無論系爭本票或系爭切結書,其債權原因或內容,均係因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期貨交易致虧損所致。據上而論,堪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因關係及系爭切結書之債權內容,均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期貨交易致虧損之損害賠償債權無訛,故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本身自非單獨成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堪認定。而按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因關係,既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期貨交易致虧損之損害賠償債權,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如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而上訴人無法推翻其證據或提出反證者,即應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自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固非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惟被上訴人仍得執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內容,資為證明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併予敘明。
3、又查,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業如前述,堪予認定。而按上訴人既係本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衡之常情,倘兩造間確無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原因關係或切結書所彰顯之期貨交易損害賠償債權,則上訴人自不致於一再基於自由意志簽署上述文書。據上,堪認上訴人確因以被上訴人名義,使用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操作期貨,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金額之損失,故簽發本票及簽立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承諾願意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無訛,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損害賠償債權確實存在。此參諸系爭切結書記載:「立書人:甲○○(上訴人)因不慎於民國93年七、八月間,使用乙○○(被上訴人)帳戶(元大證券高雄分公司期貨帳號000000-0)進行期貨交易,惟立書人操作失誤(將帳號及買賣方書寫錯誤)致使乙○○損失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元,立書人同意全部損失,由其負責賠償..」等語;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略稱:伊受被上訴人委託進行期貨買賣失利致被上訴人損失,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補償損害之用,然簽立本票當時,尚未經兩造結算,故本票票面額略載為0000000 元,嗣兩造於93年8 月25日會算結果,就賠償金額已有合意,遂基於和解之意思成立和解契約,並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允諾補償系爭金額予被上訴人,是系爭本票債權其中758000元,即因兩造和解契約成立而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逾系爭金額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益明,足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其中0000000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4、再查,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上訴人不慎使用被上訴人於元大高雄分公司開立之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因上訴人操作失誤,將帳號及買賣方書寫錯誤,致使被上訴人損失系爭金額,上訴人同意全部損失,由其負責賠償等語參酌以觀,足認兩造依系爭切結書協議者,係上訴人願就其不慎使用被上訴人之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因操作失誤,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失部分,負全部賠償責任。而按此切結協議既係針對上訴人不慎使用被上訴人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因操作失誤,導致被上訴人損失,上訴人並願負全部賠償之責為之,觀其內容既不違反公序良俗,亦無違法律強制、禁制規定,且係出自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簽署,自屬完全有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並予遵守。復查,依系爭切結書記載兩造協議內容觀之,並無隻字片誤提及被上訴人是否委託上訴人進行期貨交易,致被上訴人受損,始願負擔全部賠償責任。換言之,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委託其進行期貨交易買賣,上訴人均願就其不慎使用被上訴人帳戶,操作期貨交易失誤,致被上訴人受損,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代為操作期貨買賣,縱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亦屬投資的合理風險,不符合損害賠償要件云云,即無審究餘地。
5、末查,兩造就系爭切結書協議損害賠償債權,既屬實在,則上訴人猶主張系爭切結書記載伊願意賠償被上訴人系爭金額部分,即屬非債清償承諾,核與無償給付他人財產之表示,並經被上訴人允諾之贈與性質無異,而上訴人既尚未給付贈與款,自得於本院審理中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要屬無稽之談,委難採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損害賠償債權,其中000000
0 元部分既存在於兩造之間,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其中0000000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李昭彥
法 官何清富法 官毛妍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