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96年度雄簡字第144 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7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張財銘於民國94年4 、5 月間(於原審稱95年3 、4 月間,相互交換各自持有之權利車使用,因上訴人所持有之權利車尚有積欠貸款新臺幣(下同)182,343 元,遂由張財銘透過百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年資產管理公司)辦理代為清償該筆貸款,再由上訴人償還訴外人張財銘17 0,000元,而上訴人為擔保該筆金錢債務之清償,於95年9 月1 日簽發票據號碼294933號、未載到期日、面額為17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張財銘持有,惟上訴人業已清償該筆款項,而張財銘卻未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並將系爭本票轉交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未以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本票,亦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並獲准強制執行在案。為此,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15, 000 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155,000 元及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除確定部分外)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9 月1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70,
000 元,為擔保上開債務始開立系爭本票,嗣上訴人僅於95年9 月3 日清償15,000元,其餘均未清償,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中有關15,000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分別於95年2 月13日匯款30,000元、同年2 月14日匯
款30,000元、同年3 月6 日匯款20,000元、同年4 月18日匯款76 ,000 、同年9 月3 日匯款1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㈡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
㈢上訴人亦曾分別於94年11月1 日匯款30,000元、94年12月29
日匯款30,000元、95年2 月22日匯款60,000元、95年3 月22日匯款60,000元至被上訴人的帳戶。
㈣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款中之15,000元部分。
㈤上訴人原持有之權利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95年1 月13日登記過戶予他人。
㈥百年資產管理公司因姬曉飛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汽車貸
款(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是該公司於95年1 月9日匯款182,343元至上訴人帳戶,代上開自小客車前手之上訴人清償原積欠銀行之車輛貸款餘額。
四、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車款而交予張財銘或係因向
被上訴人借款17萬元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就票面金額170,000 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裁定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對上訴人而言,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抗辯其不負系爭支票
之票據責任?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惡意抗辯既為票據債務人免責事由,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舉證。再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說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伊與被上訴人之夫張財銘交換權利
車使用,而張財銘幫伊償還汽車貸款,伊始於95年9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張財銘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第46頁、第
50 -51頁及本院卷第15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17萬元,始交付系爭本票,與張財銘或交換權利車無涉等語。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揭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縱認上訴人上開陳述為真,則依其主張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親自簽發後交予張財銘,是張財銘應為原執票人無訛,亦即張財銘應為有權處分系爭本票之人,又系爭本票現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應係由張財銘交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伊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予張財銘等語,則須證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始得以上訴人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張財銘)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簡言之,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不得票據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
票係基於惡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僅一再主張伊並非因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等語置辯,是本院實無從得有就其前開抗辯事實為真實之有利心證。從而,被上訴人既係自有權處分之人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即張財銘)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抗辯其不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於法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抗辯其不負系爭支
票之票據責任?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縱無對價,惟其前手就該支票既非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執票人自亦非不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從未就被上訴人自張財銘處
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屬無從為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之有利心證,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亦不得依票據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伊不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自明。
⒊依上調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
第14條第2 項之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170,000元,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15,000元外,其餘票款亦已清償完畢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交予張財銘,而被上訴人又係自有權處分權人之張財銘處取得系爭本票,且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情,是上訴人自不得以伊與張財銘間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除上開15,000元部分外之其餘票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殊屬無據,為不足採。原審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15,000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理由容未相同,結果則無二致,仍認應予維持。上訴人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