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度雄簡字第58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91年5 月31日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支票號碼為AT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因而無法取得票款。今票據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黃欽榮買賣保特瓶而交付系爭支票予黃欽榮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上訴人其後又有取得保特瓶,是上訴人即因系爭支票受有利益,自應償還因此所受之利益。被上訴人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250,000 元,及自91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交予黃欽榮供為清償保特瓶貨款之用,惟黃欽榮並未依約交付保特瓶,並告知系爭支票業已滅失,上訴人始撤銷付款委託,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支票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票據利益,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未提出答辯,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由上訴人簽發交予黃森榮,再經由黃森榮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支票正面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三)系爭支票之票據追索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有無因簽發系爭支票未兌現而受有利益?
六、本院對於本件爭點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因與黃榮欽買賣保特瓶而交付系爭支票予黃欽榮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其後又有取得保特瓶,因認上訴人確因系爭支票受有利益。惟被上訴人對於黃欽榮與上訴人間有如何之交易行為,黃欽榮究竟有無交付保特瓶予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自承無法通知黃欽榮到庭結證或提出任何其他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自難憑採。
(三)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時未提出任何答辯而有自認之情事,因認其無庸就上訴人受有利益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即有於原審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6年9 月10日向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否認因系爭支票受有利益,並經本院收發室收文,有該答辯狀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0頁),堪認上訴人自始即無任何積極自認或消極不為否認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一事,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無於原審自認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因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0 元,及自91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法 官 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