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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

16之3號庚○○

9弄2號乙○○○己○○戊○○丁○○

5之3號10樓兼上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民國96年5 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79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

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032號土地(重測○○○鄉○○○段第102 號,下稱系爭第1032號土地)兩側分別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第1033號土地(重測○○○鄉○○○段第101 號,下稱第1033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庚○○、乙○○○、己○○、戊○○、丁○○、辛○○共有同段第1059號土地(重測○○○鄉○○○段第103 號,下稱第1059號土地)相鄰,兩造曾分別於民國86年間及92年間申請複丈,另9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兩造亦到場依前申請複丈所釘界椿指界,兩造指界一致,故兩造相鄰之土地應以此為界址,亦即上訴人所有之第1032地號土地與第1033號土地以如附圖㈠所示A 、B 連接線為界址,與第1059號土地,以如附圖㈠所示D 、E 、F 、G 連接線為界址。詎地籍調查表承辦人妄自記載「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重測協助指界之界址為兩造之界址,致上訴人所有之第1032地號土地實際面積減少186 平方公尺,上訴人不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經調處仍無結果,爰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第103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第1033 號 土地,以如附圖㈠所示A 、B 連接線為界址;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第10 32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乙○○○、己○○、戊○○、丁○○、辛○○所有第1059號土地,以如附圖㈠所示D 、E 、F 、G 連接線為界址。

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土地在重測前發現公地放領時土地圖簿面積不符,經高雄縣政府通知開會說明,並補繳地價,應以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為準。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確定上訴人所有第103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第103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㈡所示編號第18號至第19號之黑色虛線連接線,另確定上訴人所有第103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乙○○○、己○○、戊○○、丁○○、辛○○共有1059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㈡所示編號第10號至第17號之黑色虛線連接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第103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第1033地號土地,以如附圖㈠所示A 、B 連接線為界址;㈢確認上訴人所有第103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乙○○○、己○○、戊○○、丁○○、辛○○所有第1059號土地,以如附圖㈠所示D、E、F、G 連接線為界址。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第1032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該土地相鄰第1033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丙○○所有,相鄰第1059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庚○○、乙○○○、己○○、戊○○、丁○○、辛○○共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8 頁至第11頁)。

⒉第1032號土地於86年間曾由上訴人申請鑑界,第1031號土

地於92年間曾由被上訴人己○○申請鑑界,有測量定期通知書2 份、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申請鑑界資料

2 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27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

⒊包含第1032號、第1033號、第1059號土地之高雄縣大樹鄉

土地,於94年度實施地籍重測,並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份、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測界址爭議調處資料各2 份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8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14 頁、第128 頁至第136 頁、第157 頁、第160 頁至第166 頁)。

㈡爭執事項:第1032號土地及第1033號土地、第1059號土地間

之界址何在?

五、就上開爭執事項即第1032號土地及第1033號土地、第1059號土地間之界址何在,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1條、第46-2條、第5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包含第1032號、第1033號、第1059號土地之高雄縣大樹

鄉土地於94年度實施地籍重測已如前述,且原告於實施地籍測量時,就其所有之第1032號土地與第1033號、第1059號土地間之界址曾有爭議,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2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經移送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於15日內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訟,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

2 份、調處紀錄表、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檢送調處紀錄函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5 頁、第136 頁、原審卷第15頁、第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7頁),則本件地籍重測之界址尚未確定,應可認定。

㈢次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1條、第46-2條及第47條授權

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該法第46-2條第1 項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時,測量機關得不待設立界標、到場指界,逕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逕行實施測量,非謂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設立界標、指界一致時,測量機機關即受所有權人設立界標、指界之情形所拘束,而不得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資參考之標準加以判斷,否則即難收大範圍整體測量之實效。上訴人主張測量機關僅得依所有權人指界之結果測量,自無可採,況本件測量過程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乙○○○、辛○○到場,非全體所有權人均到場,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60 頁、第131 頁),上訴人主張相關之所有權人均指界一致,尚有不符。

㈣又高雄縣政府於本件重測前發現第1059號土地早期因放領土

地之圖、簿面積不符,於94年6 月14日及同年7 月6 日,兩度召開放領地價補繳事宜說明會,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庚○○、乙○○○、己○○、戊○○、丁○○、辛○○均同意依地籍圖所載即較登記面積增加0.4287公頃之結果補繳地價款,經補繳地價款後,由高雄縣政府通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將第1059號土地之登記面積修正增加0.4287公頃,此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研商紀錄1 份、開會通知單

2 份、高雄縣政府函及所附會議紀錄2 份、高雄縣政府更正面積函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1059號土地登記之面積既有增加,前以舊面積複丈確認之界址自有重新界定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第1032號土地、第1059號土地之界址應依92年申請複丈之結果認定,仍無可採。另兩造雖未主張或抗辯第1032號土地、第1033號土地有如上之圖、簿面積不符情形,然土地重測之目的,乃希望藉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以收大範圍土地測量整理之實效,已如前述,既係較大範圍整體土地之重新測量釐定,因參與重測之土地較多,為維持各所有權人應有面積之均衡,及因應各界標隨時空演變所可能存在之變化,實際測定之各土地面積、位置自無可能與重測前完全一致,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第103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之第1033號土地重測之界址,應以86年局部對該2 筆土地申請複丈之測量結果認定,同無可採。

㈤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第1032號土地及第1033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㈡所示編號第18號至第19號之黑色虛線連接線,第1032號土地及第1059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㈡所示編號第10號至第17號之黑色虛線連接線,業經證人余佰圖、黃世明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證述在卷,並有該測量圖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73 頁、第195 頁、第185 頁),而原審2次偕同測量人員履勘現場重新測量,界址均與上開重測之結果相同,亦經證人余佰圖證述在卷,並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各2 份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173頁、第93頁、第94頁、第157 頁、第158 頁)足見第1032號土地及第1033號土地、第1059號土地間之界址確如上開重測之結果。且重測後第1032號土地之面積增加0.11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58 頁),並經證人何效志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161 頁),上訴人主張重測結果其所有第1032號土地面積有減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第1032號土地及第1033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㈡所示編號第18號至第19號之黑色虛線連接線,第1032號土地與第1059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㈡所示編號第10號至第17號之黑色虛線連接線,原審為如上之認定並無不符,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之辯論意旨狀,因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自不得予以參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