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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己○○

壬○○辛○○庚○○癸○○子○○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蘇佰陞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1日本院95年度岡簡字第16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

96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一八二、一二○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一八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G 二點間之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等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182、1201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赤崁段第687 、687- 1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11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赤崁段第688 地號)相鄰(上開3 筆相鄰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於高雄縣政府民國94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在進行地籍調查時,兩造對於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指界不一而發生爭議。雖經高雄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5年1 月25日,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依法調處完畢,並裁處以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岡山地政所」) 重測協助指界之界址辦理重測,實地界址另擇期訂界,然上訴人就上述界址仍有爭議,認損及上訴人利益,有訴請確認界址之必要與實益。

㈡於原審聲明:請求確定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B 、C 、D1 4點間之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確有爭議,惟應如附圖所示E 、G 2 點間之連接線。並聲明:請求確定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 、G 2 點間之連接線。

三、原審確定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N、H、I4 點間之連接線。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確定系爭相

鄰土地之界址為依各土地原所有權狀所載面積之權利範圍,按實測之界址為主。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高雄縣政府94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因地籍調查時就

系爭相鄰土地指界不一,經高雄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

㈡系爭相鄰土地外圍界址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J 、K 、M 3 點間之連接實線所示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系爭相鄰土地,於高雄縣政府94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在進行地籍調查時,對於土地之界址指界不一而發生爭議,兩造就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所示J 、K 、M 3 點間之連接實線所確定土地界址,並無爭議。故本件應審酌者,係如何定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玆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請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要旨),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得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㈡再按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所為地籍圖

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 號解釋固釋義甚明,惟考該號解釋之對象,其個案事實係就最高法院75年4 月22日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認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故依上開解釋意旨,並非謂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面積,與原土地登記簿所載相較,絕不容許有絲毫增減之結果,應先說明。

㈢又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

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及內政部所頒「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條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固均將「舊地籍圖」列為地政機關逕行施測或協助指界之依據,惟相鄰土地於重新實施測量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指定界址不符,並非須以「舊地籍圖」為唯一參照資料,亦非必以套繪「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優先決定之標準。

①蓋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因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

地籍圖保存期間過久、土地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均足使土地現況界址變動,且因臺灣日治時期與光復後關於土地複丈之相關法令有所不同等因素,亦足造成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有所變動。

②從而,土地界址所在須參照鄰地界址、所有權人或現使用

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等綜合因素加以認定,非僅執面積增減之一端即予確定,自不得以當事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有增減之情形,即認兩造土地界址與地籍圖所示不同。且於確定界址之訴中,如重測後其餘相鄰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自不得任意變更其相關界址,此時如因重測後面積與原登記面積有出入,應考量兼顧相鄰土地之界址與兩造土地原登記面積之原則,以衡平調整相關當事人之利益狀態。

㈣經查: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測量人員實地勘測,並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岡山地政所協助指界及重測後地籍線為測量,有原審95年5 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查:

⒈經土地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94年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復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後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岡山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1/600 鑑定圖,有該局95年7 月6 日測籍字第0950005820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圖附於原審卷可考。其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略以:

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②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③圖示A1--A (白色噴漆)--B (鋼釘噴白漆)--C (鋼

釘噴白漆)--D1--D (白色噴漆)連接 (紅色) 虛線,係赤慈段1182、1201地號(重測前赤崁段687 、687-1地號)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A1點係B--A連接虛線之延長與M-F 連接實線之交點;D1點係C--D連接虛線與L-I 連接實線延長之交點。

④圖示E (紅色噴漆)--G (鋼釘噴紅漆)連接 (藍色)

虛線,係赤慈段1183地號(重測前赤崁段688 地號)被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

⑤圖示F (塑膠樁)--G (鋼釘噴紅漆)--H (鋼釘噴紅

漆)--I 連接 (黑色) 虛線,係岡山地政所地籍圖重測時,實地協助指界位置,其中I 點現場界址已遺失。

⒉原審就附圖所指岡山地政所協助指界之依據一節,函詢該

所,經函覆稱:「F 、G 、H 、I 點間連接線係參酌舊地籍圖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並考量雙方土地使用現況及分析各宗地面積增減情形為本案系爭經界線協助指界之依據」等語,有該所95年9 月14日岡所二字第0950009439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

⒊玆應先審酌者,係系爭相鄰土地J 、M 2 點間之界址,應以A1、E 、F 何點為連結點:

①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F 點,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所標

定之塑膠樁點,而本件係確定兩造系爭相鄰土地界址之訴,上訴人對於與其所有系爭1182地號土地相鄰且以如附圖所示J 、F 2 點間連接實線為界址之土地,並未併提起確定界址之訴,故如任意變動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F 點位置,將影響該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自不足採。從而,本件系爭相鄰土地J 、M 間之連接點應確定為F 點。

②土地測量局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以如附圖所示J 、

K 、M 、F 4 點間之連接實線所確定土地界址) 測量結果,與舊地籍圖原登記面積相較,上訴人所有系爭1182地號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83地號土地共增加49.75 平方公尺。本院審酌土地測量局係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系爭相鄰土地周圍導線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經參核舊地籍圖,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故其鑑測系爭相鄰土地,係運用精度較高之數值法及準度更高之界址點座標以計算土地面積,均較以往之測量結果為精確。且曾依據岡山地政所保管之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圖上,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日益精密優良,其測量結果自較為可信。而系爭上開2 筆土地重測結果,縱形成兩造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有所增減之結果,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致,且確定界址本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上開測量結果自屬可採。

⒋玆應更予審酌者,係系爭上開土地所共同增加之面積,應如何配賦於兩造土地之問題:

①經岡山地政所協助指界 (如附圖所示F、G 2 點間之連

接線) 位置,經測量結果,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較,上訴人所有系爭1182地號土地增加21.52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83地號土地則增加28.23 平方公尺,兩者合計增加49.75 平方公尺。

②如與兩造分別指界所測得結果相較,依上訴人指界結果

,上訴人增加75.88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減少26.14平方公尺 (合計增加49.74 平方公尺); 依被上訴人指界結果,上訴人增加12.05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增加

37.7平方公尺 (合計增加49.75 平方公尺)。③從而,岡山地政所協助指界所測得結果,不僅考量無爭

議相鄰土地之界址,亦顯較兩造各自指界所得結果較能兼顧兩造上開土地原登記面積,自較能衡平調整兩造之利益狀態。

⒌至原審復囑託土地測量局依據上開鑑定圖套繪重測前岡山

地政所保管之舊地籍圖,謄繪本件系爭相鄰土地爭議經界線,並與上開鑑定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作成補充鑑定圖,此有該局95年9 月28日測籍字第0950008795號函及補充鑑定圖附於原審卷可稽。惟如上所述,於土地所有權人指定界址不符時,並非須以「舊地籍圖」為唯一參照資料,亦非以套繪「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優先決定之標準,否則易導致兩造利益失衡之結果。參以附圖所示F..N..H--I連接線,係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N 點係F.. H 連接點線與G -K 連接實線之交點,惟依此方法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1182地號土地不僅減少13.85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83地號土地竟增加64.16 平方公尺,以兩造上開系爭土地之原面積相差有限,但僅採套繪「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方式,竟使兩造重測後分配上開共同增加土地部分之面積差距高達近6倍

(-13.85 :+64.16 ), 顯無從兼顧兩造上開土地原登記面積,亦使兩造之利益衡量顯失其平,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土地測量局係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其測量結果自較可採,而經其測量結果,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F、G 2 點間之連接線。原審認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 、N 、H 、I 4 點間之連接線,固非無見,惟上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F、G 2 點間之連接線為當,已如上述;且原審所認如附圖所示N 、H、I 3 點間之連接線,涉及系爭1201地號及同段12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赤崁段第687-1 地號、第688- 1地號)之界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將第12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併列被告,致該所有權人無從到庭陳述意見,自不得併予認定該部界址,原審就此部分併予裁判,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所持理由固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裁判案由:確定土地界址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