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由訴外人丁○○持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150,000 元,上訴人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借貸款項合計7,330,000 元(其餘1,820,000 元借款之匯款證明,上訴人未予保留),匯至被上訴人所有之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系爭支票10紙到期後,丁○○向上訴人表示請上訴人暫緩提示系爭支票,以讓其渡過難關,上訴人遂迄今仍未提示系爭支票,致系爭支票均已罹於時效,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50,000 元,及自民國
90 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9,150,000 元,而係丁○○向上訴人借貸,且系爭支票10紙均係丁○○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持被上訴人之印章盜蓋而簽發,而系爭帳戶固係被上訴人之名義,惟被上訴人開設帳戶後均交由丁○○使用,故上訴人匯款7,330,000 元均係丁○○向上訴人之借款且由丁○○領取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及票據利益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⑴駁回被上訴人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請求之金額在7,330,000 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30,000 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0,
000 元(9,150,000 -7,330,000=1,820,000) 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併予敘明。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支票10紙(原審卷第7至10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2 份(原審卷第11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4 紙(原審卷第12、14至16頁)、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2 紙(原審卷第13頁)、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95年1 月5 日彰鹿信合社字第95000015號函文暨所附存戶往來明細表1 份(原審卷第116至145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⑴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
9,150,000 元之系爭支票10紙,且系爭支票10紙上發票人「丙○○」之印文均為真正。
⑵上訴人及訴外人乙○○○、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合計7,330,000 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
五、本件爭點為:⑴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30,
000元,有無理由?⑵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30,000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30,000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7,33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而係丁○○向上訴人借貸等語,則上訴人自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等語,惟
上訴人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都是丁○○交給伊的。伊認為錢是丁○○、丁○○之配偶及被上訴人3 人共同向伊借的等語(另案一審卷第120 頁),是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究係何人,已前後陳述不一。
⑵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支票10紙(被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支票發
票人印文之真正,雖抗辯係遭盜蓋云云,惟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2 份(原審卷第11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4 紙(原審卷第12、14至16頁)、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2 紙(原審卷第13頁)與證人乙○○○、戊○○於本院之證詞,主張系爭支票10紙係由丁○○交付予伊,以作為還款之用,且伊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等語。惟查,系爭支票10紙如係作為還款之用,除有利息約定外,衡情應會與借款金額相同,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表示兩造有利息之約定,而系爭支票10紙支票面額合計9,150,000 元,上訴人卻僅匯款合計7,330, 000元,兩者相差達1,820,000 元,顯然與常理不符,是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10紙係作為還款之用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另上訴人所提出上揭匯款資料,及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乙○○○於本院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 、5 、
7 之匯款,係上訴人經過伊的同意,自伊所有帳戶內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84頁);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匯款是伊所匯,當時是上訴人向伊借款,並交代伊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89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事實多端,尚難僅憑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即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⑶上訴人所舉證人己○○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時,伊在客廳泡茶,他們談什麼伊不清楚,且伊對於兩造借款之金額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2頁),是證人己○○對於兩造借款之內容及金額均不知悉,其所為上揭證詞,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於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上訴人有跟伊說,他要借錢給被上訴人,伊有同意上訴人自其帳戶內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5頁),惟證人乙○○○上揭證詞,僅係聽聞上訴人之陳述而來,並非其親見兩造有借款之情事,況證人乙○○○復證稱:被上訴人是分3 次來借錢,其中1 次是丁○○及其配偶還有被上訴人3 人一起來,他們3 人都有開口要借錢,另外2 次是上訴人跟伊說,丁○○打電話來借錢,並要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是依證人乙○○○上揭證詞內容,上揭3 次借款之借款人,其中1 次係丁○○及其配偶還有被上訴人3 人均有借款之意,自無從得知借款人究係何人,另2 次之借款人應為丁○○,並非被上訴人,是證人乙○○○上揭證詞,自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證人戊○○於本院證述:當時上訴人跟伊說,他要借錢給被上訴人,故向伊借款,並要伊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證人戊○○上揭證詞,亦係聽聞上訴人之陳述而來,並非其親見兩造有借款之情事,自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
⑷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丁○○向上訴人借貸等語,業據
證人林義隆於另案法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被上訴人或丁○○是否有積欠上訴人借款?)伊住在上訴人隔壁,在93年7 月中旬,伊要回家前在家門口遇到上訴人,伊問上訴人有何事情,他告訴伊是來向丁○○要錢,因為丁○○為了選舉與買土地而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說丁○○欠他一千多萬都沒有還。因為被上訴人有欠伊配偶錢,伊有特別問上訴人,錢是被上訴人或是丁○○借的,上訴人告訴伊是丁○○借的,與被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另案一審卷第102 頁),與其於本院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上揭證述之情形均屬實,上訴人有向伊說錢是丁○○借的,當時伊有主動問上訴人,故伊印象特別深刻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69 、172 、175 頁),而證人林義隆僅係上訴人鄰居,與兩造亦無仇怨,其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證人林義隆上揭證詞,應可採信。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因丁○○向伊表示希望伊不要提示系爭支票,伊信任丁○○且為了丁○○的信用,伊才沒有提示系爭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是足認系爭款項應係丁○○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始會因丁○○之要求而未提示系爭支票,否則如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則負償還責任之人應係被上訴人,與丁○○並無關係,上訴人何須因丁○○之要求即未提示系爭支票,且致系爭支票均已罹於時效而無法請求票款,是足認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丁○○之間,堪可認定。則被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應可採信。
⑸綜上,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丁○○
間,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30,000 元,有無理由?⑴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雖均已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仍受
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償還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均已罹於時效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有獲得系爭款項利益之事實,辯稱:系爭款項係丁○○向上訴人之借款,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丁○○間,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業如上述,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借款,自難認有何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可言。此外,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之利益,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丁○○間,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訴第三審應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之,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判決所設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廣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票 號│金額(新臺幣)│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1 │丙○○│BA0000000 │1,000,000元 │鹿港鎮信用合作社│89年7月31日 │├──┼───┼─────┼───────┼────────┼──────┤│ 2 │丙○○│BA0000000 │1,000,000元 │鹿港鎮信用合作社│89年8月31日 │├──┼───┼─────┼───────┼────────┼──────┤│ 3 │丙○○│BA0000000 │1,000,000元 │鹿港鎮信用合作社│89年8月31日 │├──┼───┼─────┼───────┼────────┼──────┤│ 4 │丙○○│BA0000000 │600,000元 │鹿港鎮信用合作社│89年9月5日 │├──┼───┼─────┼───────┼────────┼──────┤│ 5 │丙○○│BA0000000 │400,000元 │鹿港鎮信用合作社│89年9月5日 │├──┼───┼─────┼───────┼────────┼──────┤│ 6 │丙○○│BA0000000 │1,000,000元 │鹿港鎮信用合作社│89年9月20日 │├──┼───┼─────┼───────┼────────┼──────┤│ 7 │丙○○│BA0000000 │1,000,000元 │鹿港鎮信用合作社│89年9月20日 │├──┼───┼─────┼───────┼────────┼──────┤│ 8 │丙○○│BA0000000 │1,000,000元 │鹿港鎮信用合作社│89年9月30日 │├──┼───┼─────┼───────┼────────┼──────┤│ 9 │丙○○│BA0000000 │1,000,000元 │鹿港鎮信用合作社│89年9月31日 │├──┼───┼─────┼───────┼────────┼──────┤│ 10 │丙○○│BA0000000 │1,150,000元 │鹿港鎮信用合作社│89年10月31日│├──┴───┴─────┴───────┴────────┴──────┤│以上支票金額合計9,1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匯款人│收款人│匯款日 │匯款金額(新│匯款銀行 ││ │ │ │ │台幣) │ │├──┼───┼───┼──────┼──────┼───────────┤│ 1 │甲○○│丙○○│88年4月29日 │2,000,000元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2 │甲○○│丙○○│88年4月29日 │1,5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 3 │田趙鳳│丙○○│88年7月14日 │1,000,000元 │高雄市農會 ││ │珠 │ │ │ │ │├──┼───┼───┼──────┼──────┼───────────┤│ 4 │甲○○│丙○○│88年7月14日 │1,2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 5 │田趙鳳│丙○○│88年7月17日 │700,000元 │高雄市農會 ││ │珠 │ │ │ │ │├──┼───┼───┼──────┼──────┼───────────┤│ 6 │戊○○│丙○○│88年9月20日 │450,000 元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7 │田趙鳳│丙○○│89年3月20日 │1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 │珠 │ │ │ │ │├──┼───┼───┼──────┼──────┼───────────┤│ 8 │甲○○│丙○○│89年3月31日 │300,000 元 │華南商業銀行 │├──┴───┴───┴──────┴──────┴───────────┤│以上匯款金額合計7,33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