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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孫志鴻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2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陳清玉之子,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陳清玉所有,嗣因陳清玉於民國91年8 月29日去世,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則負有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價金,並負擔系爭車輛所有之稅金與罰款後,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詎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上訴人僅支付價金3 萬元,未履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向高雄市監理所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3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未約定上訴人需負擔系爭車輛於交付與上訴人前之稅金與罰款,因系爭車輛於交付與上訴人之前,業已積欠稅金與罰款未繳而無法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欠缺保護之必要,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繳清系爭車輛積欠之稅金與罰款前,並無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外人陳清玉於91年8 月29日去世,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乙○○○、陳志穎、陳玫娟、陳兆葳等5 人,其中繼承人乙○○○、陳志穎、陳玫娟、陳兆葳等4 人均拋棄繼承。而系爭車輛為93年出廠之CADILLAC廠牌、CONCOURS型式、4600CC車輛,原為陳清玉所有,嗣因繼承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係以價金3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與上訴人,並於91年10月間,將系爭車輛併同行車執照交付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另系爭車輛於交付與上訴人前,已有欠稅9 至10萬元,又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而於92年8 月20日逾檢註銷在案,並於95年

3 月16日因無車牌行駛於道路為警查獲。系爭車輛截至95年

3 月16日止,尚積欠90年至95年3 月16日止之使用牌照稅210, 349元、滯納金18,374元,合計228,723 元;積欠91年至95年3 月16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47,249元、違規費500 元(89年度)、3,000 元(91年度)、3,000 元(92年度)、1,500 元(94年度)、900 元(95年度),共計56,149元。

此外,系爭車輛尚有9 件違規罰緩總計37,900元未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3 月3 日函檢附尚未繳納違規資料、高雄市監理處96年3 月7 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9頁),並經本院核閱91年度繼字第1126號、第1152號之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卷宗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請求是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㈡上訴人是否負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義務?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⒈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如當事人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只能依該方法救濟者,即應認無保護之必要。又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該給付行為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否則即屬欠缺保護之必要。⒉次按,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

登記。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 章、第3 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 、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亦為公路法第27條第

2 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所明文規定。是車輛有積欠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或違規罰鍰未繳者,依法不得辦理過戶登記,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偕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卻仍有積欠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與違規罰款未繳清之情事,則原告請求法院命被告履行車輛過戶登記,在客觀上既屬不可能,即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⒊經查:系爭車輛截至95年3 月16日止,尚積欠使用牌照稅暨

滯納金計228,723 元,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暨違規費計56,149元,另尚有9 件違規罰緩共計37,900元未繳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積欠之使用牌照稅,其中92,322元已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自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中受償部分,惟迄至本院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尚未繳清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98 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一事,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繳清積欠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與違規罰鍰,縱經勝訴判決,監理機關仍無法受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亦有高雄市監理處96年9 月13日高市監二字第09600238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依客觀狀態顯無履行之可能,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予駁回。

⒋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以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等語,可知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費之課徵對象均為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有關車輛之違規處罰,亦以車輛所有人或駕駛車輛之人為處罰對象。

⒌經查:系爭車輛已於91年10月間交付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

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自斯時起由上訴人使用、駕駛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則參照上開法律規定,自91年10月起,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即應以上訴人為課徵義務人,倘若相關行政機關仍以被上訴人為課徵對象,則被上訴人應循行政救濟管道,對相關課徵處分聲明不服。此外,因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更未使用系爭車輛違規駕駛,自無因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而受處罰之理,倘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不察,而誤以被上訴人為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而對被上訴人裁決罰款或違規記點,亦應由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從而,被上訴人欲免除遭課徵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或免除因誤認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而遭交通裁罰,而訴請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均已因相關行政法律已設有救濟程序,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是否負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義務?

因本院業已認定系爭車輛現尚欠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鍰,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顯無保護之必要,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是否負有偕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即無審究之必要,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一節,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義務等語,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自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