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24日,委託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企業)拍賣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上訴人以27萬元拍定取得後至桃園監理機關辦理驗車過戶手續,經承辦人員檢查引擎號碼而使用空氣噴槍清理引擎室時,竟發生打刻引擎號碼之鐵片掉落,監理機關因而拒絕辦理過戶。由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汽車應於監理單位辦理各項牌照,始得安全合法駕駛及使用汽車,故出賣人自應負汽車可於監理單位辦理各項牌照之擔保責任,始合於汽車買賣之目的。詎被上訴人雖於投標前,在競拍車輛查定表註記「引擎重新打刻」等字樣,惟打刻引擎號碼之鐵片掉落,已超出該註記範圍。另招標公告第7 條及拍賣投標書第4條後段係記載「發生車身號碼及(或)引擎號碼不符之情事,被上訴人不負責任」等語,因系爭車輛並無引擎號碼,顯與上開情形不同,自不應適用免責約定。且被上訴人係以經營汽車租賃或貸款為業,對汽車有無引擎號碼,其專業知識較一般人為高,其明知系爭車輛並無引擎號碼,僅有打刻引擎號碼之鐵片,竟以定型化條款約定免責,自顯失公平而無效,上訴人因而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以經營汽車買賣為業,對於汽車之知識,並未高於一般人,而系爭車輛並非不能辦理過戶手續,僅需補提確屬原出廠引擎鑑定書,即可辦理過戶。又被上訴人委託拍賣系爭車輛時,除將車輛現況標示於拍賣公告外,競拍車輛查定表並載明「引擎號碼重新打刻」等字樣,招標公告及拍賣投標書更明白約定:「拍定人應於參拍前驗明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拍定後該車發生車身號碼及(或)引擎號碼不符之情事者,不得要求本公司及(或)委託人負責」等語,顯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時,可能因欠缺原始引擎號碼而遭遇阻礙之風險,已善盡告知之責,並約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於投標前,既已詳閱相關文件,對於系爭車輛並無原始引擎號碼,以致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可能遭遇困難,自應知之甚詳,上訴人基此認識而仍投標,對於因引擎號碼問題而生之風險,當應自行承受,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楊小青所有,且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嗣因楊小青積欠分期款項未清償,被上訴人遂取回系爭車輛予以處分受償,並委託行將企業進行拍賣。而行將企業進行拍賣時,除將系爭車輛缺大牌1 面及引擎號碼係重新打刻之狀態,註記於競拍車輛查定表後,張貼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上,供投標人閱覽參考,更於拍賣公告與拍賣投標書記載「拍定人應於參拍前驗明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拍定後該車發生車身號碼及(或)引擎號碼不符之情事者,不得要求本公司及(或)委託人負責」等字樣。上訴人於投標前,已閱覽競拍車輛查定表、拍賣公告、拍賣投標書,並對系爭車輛進行檢查,而系爭車輛之性能,與使用上之安全,均無任何瑕疵。系爭車輛嗣經上訴人於94年12月24日,以27萬元拍定,並已繳清價金,被上訴人則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另上訴人於95年1 月11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於監理站所屬職員即訴外人李建漢以空氣噴槍清理引擎室進行車輛檢驗時,打刻引擎號碼之鐵片掉落,以致當日未能完成過戶手續,上訴人因而於95年1 月間寄發新興郵局第2025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5年1 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並經證人即桃園監理站代理副站長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復有照片10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3 張,以及楊梅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行將企業「參拍人結帳清單」、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2月16日函、競拍車輛查定表、扣留鐵片之字條、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桃園監理站汽車檢驗記錄表、新興郵局第2025號存證信函、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拍賣公告、行將企業「拍賣投標書」、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30頁、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7 至8 頁、第38至42頁、第44頁、本院卷第29頁、第31至33頁、第41頁、第58頁、第54頁、第52頁、第56至57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打刻於鐵片上,是否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解除?被上訴人因契約解除所負之返還價金額為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打刻於鐵片上,是否構成解除契約之事
由?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復為民法第355 條所規定。所謂物之瑕疵,一般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即指標的物之價值或效用之滅失或減少。惟出賣人交付之標的物,係以買受人支付價金為對價,標的物之價值與效用,通常與價金之高低成正比。換言之,買受人明知標的物之價值或效用較一般市場狀況為差,因而以較低之價格向出賣人買受,則出賣人交付之標的物,依通常交易觀念,固具有價值或效用減少之情事,但因符合當事人之約定,自難事後要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以請求出賣人交付符合一般市場行情之物,否則買受人得以較市場行情為低之價格,取得與市場行情相同效用或價值之物,自與公平原則有違。是民法第355 條乃揭示瑕疵於契約成立時,既為買受人所明知,則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現實狀態,與契約約定應有之狀態,即無違背,自難要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⒉次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⑶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歐、美進口小型車大多未打刻引擎號碼,因該等地區國家,將引擎視為零件之一部,故未登記引擎號碼,如行照上並無該引擎號碼之登記,則實車無引擎號碼,如引擎型式及燃料種類與原規格相符,當無涉及違規裁罰。如行照上有登記引擎號碼,但實車上引擎無號碼時,則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3款之適用,另並應對引擎來歷再予查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6 月15日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是汽車因原始之引擎號碼不存在,以致引擎號碼不符或無引擎號碼,除可能遭受罰鍰處分外,更可能遭刑事偵查單位懷疑其車輛來源,而有蒙受刑事偵查之風險,進而降低一般人駕駛該車輛之意願,以及該車輛在市場之流通性,從而,汽車之原始引擎號碼不存在,不論其原因係變造、重新打刻、磨除或其他原因,因在客觀上必然衍生引擎來源不明之危險,而具有減少汽車價值之作用,應屬無疑。
⒊經查: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確係重新打刻在鐵片而黏貼於
引擎室,嗣因上訴人於95年1 月11日至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經檢視而掉落一節,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於拍賣時,所揭示引擎號碼係重新打刻而非原始存在一節,乃確實存在,而具有引擎來源不明之危險,參照上開說明,系爭車輛依通常交易觀念乃具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⒋次查:系爭車輛進行拍賣時,已註記缺大牌1 面及引擎號碼
有重新打刻於競拍車輛查定表,並張貼在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上,又上訴人既自承於投標前,已閱覽競拍車輛查定表及檢查系爭車輛,亦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於94年12月間之一般市場價格約為43萬元,上訴人則以27萬元拍定取得系爭車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第119 頁),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行將企業「參拍人結帳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原審卷第38頁),是上訴人於拍賣前,即認知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係重新打刻而非原始存在,並以低於市場行情約37%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堪認其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就系爭車輛存有引擎來源不明之瑕疵,已然知悉,則揆諸民法第355條第1 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與上訴人,即難認與契約約定應有之狀態不符,上訴人尚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至上訴人另以其除支付價金27萬元外,尚因稅捐、罰款及手續費而給付8 萬元,其買受系爭車輛之支出與市價相當等語,惟上開上訴人所指價金以外之支出並非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對價,尚與價金無涉,上訴人所述自不足採。
⒌又查:汽車引擎(或車身)號碼如有變更或重新打刻,辦理
檢驗時,應檢附原車廠出具證明表示該引擎與車身屬於原車輛,並重新打刻引擎號碼,以供核對檢驗,如經驗車合格即可辦理過戶一節,業據證人丙○○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桃園監理站96年3 月7 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5年11月9 日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第59至60頁),而系爭車輛亦僅需原車廠出具證明表示該引擎與車身屬於原車輛,並重新打刻引擎號碼,經過檢驗程序,即可辦理過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 頁),是汽車之原始引擎號碼不論係遭變造、重新打刻或其他原因而不存在,基於車籍管理上之正確,並為辨認汽車之引擎與車身是否與原始出廠之汽車相符,辦理汽車過戶時,均必需提供原車廠出具證明該引擎與車身屬於原車輛,並重新打刻引擎號碼,以供核對檢驗,始能辦理相關手續,尚不因原始引擎號碼不存在之原因不同而異。因系爭車輛不論係引擎號碼重新打刻,或打刻引擎號碼之鐵片掉落而無引擎號碼,系爭車輛原始引擎號碼均係不存在,而均存有引擎來源不明之瑕疵。換言之,系爭車輛因引擎號碼重新打刻而生引擎來源不明之瑕疵,並未因打刻引擎號碼之鐵片掉落而有所改變,該鐵片掉落,僅使系爭車輛之引擎因無引擎號碼而更確定來源不明而已,上訴人於拍賣前,雖不知引擎號碼係打刻於鐵片上,且可能掉落而產生無引擎號碼之現象,但此不影響其於拍賣前既已知悉系爭車輛具有引擎來源不明之瑕疵,從而,上訴人以引擎號碼不存在超出競拍車輛查定表記載重新打刻之範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要無可採。
⒍末查:招標公告第7 條及拍賣投標書第4 條後段記載「拍定
人應於參拍前驗明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拍定後該車發生車身號碼及(或)引擎號碼不符之情事者,不得要求本公司及(或)委託人負責」等字樣,應係由行將企業或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後,與參與投標之人簽訂,依民法第247 條之1之規定,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惟民法第354 條至365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特約排除之,此觀民法第366 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係以從事貸放款項、出口外匯、進口外匯、外幣擔保付款之保證等金融業務之專門機構,對於汽車之檢驗、過戶程序之辦理及資訊之取得,與一般人相較,並不具優勢地位,而系爭車輛係採公開競標,就價格之決定,被上訴人亦不具控制能力,上開約定雖免除被上訴人擔保系爭車輛之引擎來源正當之責任,但參與投標之人得自行評估可承受之風險程度後,以降低投標金額為因應,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上開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難認有據。況且,上訴人於拍賣前,既已知悉系爭車輛存有引擎來源不明之瑕疵,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原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認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對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解除?被上訴人因
契約解除所負之返還價金額為何?因上訴人於拍賣前,即已知悉系爭車輛具有引擎來源不明之瑕疵,卻仍參與競標,並以低於市場行情之27萬元得標,依民法第355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庸對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契約,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是否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被上訴人因契約解除所負之返還價金數額,均因本院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不存有解除事由,而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