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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湯東穎律師被 上訴 人 丙0000000當事人間塗銷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乙○○(原名黃敏華)於民國94年4月11日,交付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向被上訴人典當新台幣(下同)12萬元,而於法定滿當期限3 個月即94年7 月11日前,乙○○並未贖回系爭車輛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迄今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16日起已依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嗣被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竟由乙○○於94年11月28日過戶登記予原審被告吳坤霖(未據上訴),並於同年12月1 日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安泰銀行復將該動產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於95年

1 月23日完成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有除去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向高雄市監理處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及請求判命吳坤霖塗銷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登記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營業質權屬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交付乙○○以系爭車輛所典當之款項,自難認其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營業質權,且被上訴人若已於94年

7 月16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遲至94年12月1 日吳坤霖設定動產抵押權時,仍未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與經驗法則不符,故其主張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顯非事實。又系爭車輛已由乙○○過戶登記予吳坤霖,吳坤霖並持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向安泰銀行申請設定動產抵押,及提供系爭車輛供安泰銀行拍照,足認吳坤霖已取得所有權,且使安泰銀行信賴系爭車輛為吳坤霖所有並在其占有中,縱認吳坤霖並未取得所有權,然安泰銀行既善意信賴系爭車輛為吳坤霖所有,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01 條、第886 條之善意取得規定,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況且,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縱使乙○○與吳坤霖之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渠等顯然隱藏由乙○○提供系爭車輛供吳坤霖辦理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之合意,依民法第86條第2 項規定,亦無礙安泰銀行取得動產抵押權後並將之轉讓予上訴人。再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其事後既同意乙○○以系爭車輛向安泰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則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對於被上訴人仍屬合法有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向高雄市監理處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登記,並命吳坤霖應向高雄市監理處塗銷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回復登記為原車主乙○○。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吳坤霖塗銷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部分,因未據吳坤霖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行車執照、汽車車籍查詢、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流當物品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第38頁、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43頁),自堪信真實:

(一)被上訴人係從事當舖業,乙○○於94年4 月11日交付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向被上訴人典當12萬元,於逾3 個月滿當期日起5 日之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系爭車輛迄今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中。

(二)乙○○於94年11月28日申請補發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同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吳坤霖,而於94年12月1 日設定動產抵權登記予安泰銀行,上訴人再從安泰銀行受讓該動產抵押權,並於95年1 月23日變更登記成為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

五、兩造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二)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

(三)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乙○○以系爭車輛供安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當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乙○○於94年4 月11日持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向被上訴人典當12萬元,其後逾3 個月滿當期日5 日之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系爭車輛迄今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當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收當物品登記簿及流當物品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有交付乙○○所典當之款項,自不能取得系爭車輛之營業質權,且被上訴人遲至94年12月

1 日吳坤霖設定動產抵押權時,仍未變更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與經驗法則不符,足見其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云云置辯。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當票,除明確載明系爭車輛及持當人之資料外,並有典當價額12萬元已當面點清實拿無誤之記載,及經持當人乙○○確認之簽名及指印(見原審卷第51頁),而上訴人對於該當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衡諸社會上典當之常情,乙○○於典當時應已向被上訴人領取典當金額12萬元,否則其豈會將系爭車輛留置在被上訴人處,並在當票上簽名確認其已收到典當款項無訛。又動產物權之取得乃以交付為要件,並不以登記為必要,乙○○既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典當而未於滿期後5 日內取贖,被上訴人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縱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不影響其所有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自無足取。準此,被上訴人既係當舖業者,其主張自滿當後5 日即94年7 月16日起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⒈按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

規定之保護為要件,此觀民法第801 條、948 條、886 條規定自明,而動產抵押則係以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正因為不移轉占有,故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足見動產抵押與民法質權之要件並不相同,自不能類推適用。又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登記時,應具備之證件包括標的物之有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並應由債務人出具切結書擔保標的物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足見設定動產抵押並非僅以占有動產為表徵,如第三人僅憑債務人之切結而設定動產抵押,自應依切結書所載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應類推適用而讓第三人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 號民事法律研究意見參照)。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車輛已由乙○○過戶登記予吳坤霖,吳坤

霖並持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向安泰銀行申請設定動產抵押,及提供系爭車輛供安泰銀行拍照,足認吳坤霖已取得所有權,且使安泰銀行信賴系爭車輛為吳坤霖所有並在其占有中,縱認吳坤霖並未取得所有權,然安泰銀行既善意信賴系爭車輛為吳坤霖所有,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01 條、第886 條之善意取得規定,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等情置辯云云。查,乙○○固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吳坤霖,並以吳坤霖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請設定動產抵押,安泰銀行復將該動產抵押權讓與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30頁)。惟系爭車輛既由被上訴人依法取得所有權,且仍在其占有中,業如前述,縱乙○○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並過戶登記予吳坤霖,然此無權處分行為,既未經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認,吳坤霖自不能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以吳坤霖既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其亦從未占有系爭車輛,此經吳坤霖於原審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5頁),於此情形,安泰銀行縱與吳坤霖訂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然吳坤霖既未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安泰銀行即無從信賴其占有系爭車輛之表徵,依前揭說明,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01 條、第886 條善意取得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抗辯安泰銀行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上訴人並已受讓而取得動產抵押權,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乙○○與吳坤霖間就系爭車輛之讓與過戶行為,縱有隱藏由乙○○提供系爭車輛供吳坤霖辦理設定動產抵押之合意,惟乙○○既非所有權人,其所為設定動產抵押之處分行為,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除去,則被上訴人顯已拒絕承認,自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能取得動產抵押權。故上訴人以此抗辯其已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即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乙○○以系爭車輛供安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曾同意乙○○以系爭車輛向安泰銀行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權,則該動產抵押權對於被上訴人自屬合法有效云云。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8 月31日、同年9 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雖曾表示有同意乙○○就系爭車輛拍照,因其要貸款償還所典當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3、100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同意讓乙○○拍照之意,即係同意其以系爭車輛向安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上訴人乃係經營當舖,因乙○○未於滿當期限後取贖或順延質當,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系爭車輛既為乙○○未能於期限內贖回之擔保品,被上訴人自可就系爭車輛拍賣後取償,衡情豈有同意乙○○再以系爭車輛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予銀行貸款,致其成為乙○○設定動產抵押之義務人,而無法順利就系爭車輛取償之理。是被上訴人並無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予乙○○持之向銀行辦理動產抵押之可能,其雖有同意系爭車輛讓乙○○拍照,然依此尚難謂被上訴人即知悉並同意乙○○得以系爭車輛向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準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既未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向高雄市監理處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核屬有據。原審因此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吳俊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日期:200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