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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鴻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上訴人 兆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本訴部分)駁回。

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三項(反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元及其利息與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反訴部分)駁回。

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之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4 月25日與被上訴人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7 號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訂有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5 月10日至94年10月9 日止,租金前半年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60,000 元,第7-12個月每月170,000 元,最後6 個月每月180,000 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並於簽約時交付330,00 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且於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雙方不再續約時返還系爭保證金。嗣於94年10月9 日,上訴人已將系爭租賃物遷空交還被上訴人,無論依系爭租賃契約原來之約定期限或因視為不定期租賃而繼續系爭租賃契約,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均應已終止,被上訴人本應依約返還系爭保證金。惟經上訴人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租賃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

二、原審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兩造所約定租賃期限為自93年5 月10日起至94年5 月9 日止,故系爭租賃契約應於94年5 月9 日到期,上訴人持有之租賃契約書上第3 條之註記,僅係租金之約定而有誤載有關租金數額的日期,並非租賃期間之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應於94年5 月9 日到期。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在94年5 月9 日到期前後,曾多次以口頭及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且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雖又擅自於94年5 月17日、94年6 月1 日分別匯款170,000 元至其帳戶內,然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5 月25日、94年6 月16日悉數退回,足認系爭租賃契約確已於94年5 月9 日屆滿而無繼續不定期租賃之意。

(三)至於上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支票共計540,000 元,則係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及總經理莊明峰間有私人借貸關係,始由陳照玲以個人名義提示上開支票,與兩造並無關連,被上訴人並無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繼續收取租金而有視為不定期租賃之意。

(四)是租約於94年5 月9 日到期後,上訴人本應即刻返還系爭租賃物,惟上訴人卻遲至同年10月9 日始行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即屬違約。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本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月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共4,249,999 元(170,000 ÷30日×5 倍×150 日=4,249,999)。雖經原審酌減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至1,275,

000 元,惟被上訴人以之抵銷後,上訴人仍無債權可資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並無理由,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之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因前開違約事由,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4,249,999 元,經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919,999 元。原審僅判令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945,000 元,本屬過低,反訴上訴自無理由。

二、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5,000 元,及自95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雖於94年4 月後,被上訴人曾多次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約,且拒絕受領租金。惟上訴人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而得使用系爭租賃物至94年10月9 日,則上訴人繼續使用至租期屆滿之94年10月9 日,本有使用權限而無違約情事,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二)況上訴人並曾經透過證人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共計900,000 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租金給付,且經被上訴人提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之支票3 紙共計540,

000 元,是縱認系爭租賃契約應於94年5 月9 日到期,亦因被上訴人已收取租金且未為反對之表示,而應以不定期租賃繼續系爭租賃契約,或認兩造間有默示以不定期繼續系爭租賃契約之意。上訴人仍有依系爭租賃契約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權,亦無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之義務。

(三)若認被上訴人確有違約金請求權,則因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法酌減。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曾收受提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支票3 紙共計540,000 元,向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持有之系爭租賃契約原本係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書寫;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租賃契約原本,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書寫。

二、上訴人曾於94年5 月17日、94年6 月1 日各匯款170,00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則於94年5 月25日、94年6 月16日先後將上開款項匯回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作為廠房使用,系爭租賃物座落於臨海工業區,臨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距離港口及機場甚近,交通便利。

肆、本訴部分之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經兩造協議爭點如下:

(一)爭點一: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何時屆滿?

(二)爭點二:上訴人於94年5 月9 日後繼續使用租賃物至同年10月9 日,是否有租賃契約為其權源?

(三)爭點三: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330,000 元,有無理由?

二、本院對爭點一:「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何時屆滿?」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

(二)上訴人固提出其執有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手書寫之系爭租賃契約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10頁,下稱上訴人持有之契約書),以其上第3 條記載:「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水電費及自來水費另外)(並於其旁附記:93.5.9-94.

10.9為壹拾陸萬元)」為由,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應於94年10月9 日始行屆滿。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筆書寫之系爭租賃契約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1-2

4 頁,下稱被上訴人持有之契約書)第3 條,則係為:「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拾柒萬圓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水電費及自來水費另外)(並於其旁附記:前陸個月為壹拾陸萬圓)」,顯與上訴人持有之契約書所載第3 條內容不同,是兩造所提出之契約內容既不相同,自不得逕以上訴人持有之之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即認系爭契約之期限應至94年10月9 日屆滿,仍應依其他事證以探求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二)次查,上訴人持有之契約書第2 條另載明:「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壹年0 個月即自民國93年5 月10日起至民國94年5 月9 日止」。而被上訴人持有之契約書第2 條亦約明:「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1 年個月即自民國93年5 月10日起至民國94年5 月9 日止」。上開內容除無相異之處外,並均明確約定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應至94年5 月9 日到期,相較於兩造持有之契約書第3 條所載內容,自較為可信,應可認為合於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是上訴人既於書寫之際,即於第2 條載明租賃期限應至94年5月9 日止,且未於第3 條另為其他有關租賃期間之約定,則其自應無於訂約之時即認系爭租賃契約係至94年10月9日到期之意。況上訴人並曾因系爭租賃契約爭執,而於94年5 月18日以高雄站後郵局第126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一)貴我雙方均同意再行續約,僅因租金給付問題尚未解決,希以理性方式再溝通協調。。。。。」,有上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堪認上訴人於94年5 月18日發函之際,亦認兩造係屬「再行續約」,並非認系爭租賃契約應至94年10月9 日到期,尤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際,要無認系爭租賃契約期間應至94年10月9 日始行屆滿之意。

(三)從而,綜觀上開2 份兩造持有之契約書,均已於第2 條明確約定租賃期間應自93年5 月10日起至94年5 月9 日止,自堪認兩造有關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即應係自93年

5 月10日起至94年5 月9 日止。至兩造持有之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雖有不同,惟通觀第3 條所約定之內容,實係兩造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支付方式加以約定,並非針對租賃期間而為約定。縱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書寫上訴人持有之契約書時,於第3 條誤載租金之給付方式及日期,亦無礙兩造有關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應至94年5 月

9 日到期之真意。綜上,堪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應為93年5 月10日起至94年5 月9 日止,系爭租賃契約自應於94年5 月9 日到期。

三、本院對爭點二:「上訴人於94年5 月9 日後繼續使用租賃物至同年10月9 日,是否有租賃契約為其權源?」之判斷: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訂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於租賃期限將屆滿時,以書面表示於期限屆滿後不再繼續契約之意思,並因上訴人覓屋困難,限至四十一年三月底遷居,顯與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有間,縱於其後有收受上訴人支付是年一月至三月之租金,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性質,不容上訴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爭執」,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8288號、37年上字第9418號、42年台上字第49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26日,即曾以高雄灣仔內郵局第18

3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約;嗣於94年5 月25日及6 月16日,則分別退回上訴人自行匯入之「租金」各

170 ,000 元 ;而於94年6 月28日,又以高雄五十支郵局第254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仍未搬遷;再於94年8 月10日,復以高雄灣仔內郵局第31

8 號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租賃物;末於94年9 月27日,則以高雄灣仔內郵局第39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租賃期間屆滿未再續約,上訴人因違約使用已積欠違約金3,800,000 元,上開各情分別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及上揭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第78-79 頁、第89-95 頁),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除有明示拒絕繼續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外,並有退回上訴人自行匯入之「租金」,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於相當之時期內,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租賃物,要無民法第451 條不即為反對之意思,上訴人主張兩造應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而就系爭租賃契約繼續不定期租賃,即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係被上訴人片面將租金調高為190,000 元,是經證人甲○○居中協調,兩造始達成租金為180,000元之協議,因認兩造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繼續亦有達成租金為180,000 元之合意。而被上訴人又已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並兌現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支票

3 紙共計540,000 元,因認被上訴人已有默示同意繼續租賃契約。惟查,被上訴人前曾2 次退回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所自行匯入之「租金」各170,000 元,且曾有多次發函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租賃物之事實,業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實有明確表示不再繼續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已難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繼續系爭租賃契約之意。且上訴人於94年10月5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846號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時,其中內容僅特別註記93年11月9 日至94年10月9 日止每月之租金金額為170,000 元,從未提及將94年

5 月10日至同年10月9 日之租金調整為180,000 元,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2頁),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甲○○於原審作證時,亦僅證稱:是上訴人之總經理莊明峰拜託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伊大概是在94年6 、7月間某日晚上,在科工館附近的麥當勞二樓交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被丙○○人原先不願意接受,但因其與丙○○為同鄉,且關係不錯,丙○○才勉強接受,至於當時為何不願意接受,則因時間太久而不記得,伊只記得丙○○有提到租金要漲價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03-104頁),並無從證明兩造就繼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已達成一致,自不足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到期前,即以存證信函明確表明不再續租,復於租賃契約到期後,先後退回上訴人自行匯入之「租金」,且多次以存證信函明示拒絕續租,並無得視為有繼續不定期租賃之情事。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繼續系爭租賃契約之意,同如上述,縱令被上訴人確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並提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支票3 紙共計得款540,000 元,亦僅得認係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因上訴人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損害賠償之性質,並無默示合意繼續租賃契約之事。從而,兩造於94年5 月9 日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並無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或合意更新之情事,上訴人繼續使用租賃物至同年10月9 日,即不得主張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為其合法占用之權源。

四、本院對爭點三:「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330,000 元,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94年5 月9 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已於94年10月

9 日搬離並將租賃物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之約定,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330,000 元。惟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於94年5 月4 日屆期,並未立刻返還系爭租賃物,且無權繼續使用至同年10月

9 日,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租約期滿翌日即94年5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即同年10月9 日止之違約金於1,275,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違約金部分理由詳見後述)。則被上訴人以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債權1,275,00

0 元為抵銷抗辯後,已無庸返還上訴人任何款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押租保證金330,000 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經被上訴人以其得請求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後,已不得再為請求,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洵屬正當。上訴理由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反訴部分之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反訴部分經兩造協議爭點如下:

(一)爭點一: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支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上訴人以交付三張支票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並經兌現為由,為應給付違約金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二、本院對爭點一:「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支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訂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應於94年5 月9 日屆滿,且被上訴人並無同意繼續系爭租賃契約或有視為繼續不定期租賃契約等各情,業如上述,是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9 日始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違約。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茲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承租系爭租賃物作為廠房使用,而系爭租賃物座落於臨海工業區,臨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距離港口及機場甚近,交通便利。上訴人本應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返還系爭租賃物或洽談續租事宜,竟因兩造洽談未果,即拒不搬遷,除致被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之損害外,並因此妨礙被上訴人就該廠房另行出租或為其他使用之規劃。本院復審酌本件爭執,部分係起因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持有之租賃契約書書寫錯誤所致,而系爭租賃物自93年5 月9 日起至93年10月9 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0 元,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4年5 月9 日止之租金為每月170,000 元,且於斯時並無租金大幅波動等事實,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原定租金之1.5 倍為相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即係自租期屆至翌日之94年5 月10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之94年10月9 日止之違約金,合計應為1,275,000 元(170,000 元/ 每月x5 月x1.5 倍=1,275,0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有以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330,000 元債權為抵銷抗辯,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即為945,000 元(0000000-000000=945000)。

三、本院對爭點二:「上訴人以交付三張支票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並經兌現為由,為應給付違約金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有提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支票而獲款540,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有疑義者,乃係該等款項究係作何用途?上訴人可否以之於本院為抵銷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有透過證人甲○○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欲作為支付租金之用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3-107 頁)。雖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甲○○所交付之支票,並辯稱:是上訴人之總經理莊明峰及董事長乙○○於93年底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借款500,000 元,因而始由莊明峰本人交付支票予丙○○個人,與兩造公司均無關聯。惟此業經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則未能舉出借據或交付金錢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

(四)衡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為長期經商之人,於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時,尚知以書面為之,且於兩造發生爭執之後,復多次以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聯繫,堪認其對商場往來如何保留證據以維護自己權利,當應知之甚詳。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與莊明豐及乙○○二人素昧平生,僅係因系爭租賃契約而有往來,是於此種情形之下,假若丙○○確有借款予莊明豐及乙○○二人,豈有於未簽訂任何借據或取得票據之情形下,即願以現金交付借款而未能留下任何證據以維權利,所為抗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五)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所提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支票,均係由上訴人以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付款等事實,亦有該等支票影本及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0頁),足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支票款項,確均係由上訴人所支付。

(六)被上訴人雖另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以丙○○個人為受款人,且皆禁止背書轉讓為由,辯稱:該等支票均係丙○○個人借款予莊明豐及乙○○所獲得之清償,與兩造無關。惟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有效期間,上訴人本即曾簽發以丙○○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租金,且經被上訴人收受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2 紙為證(原審卷第140 頁),自堪信被上訴人確曾有收受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為受款人之票據,作為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租金之給付方式。且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所收受之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支票款項用途為何,足認上訴人主張該等款項係由其委託證人甲○○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租金支付所用一事為真,要非如上訴人抗辯之消費借貸返還款項。

(七)綜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支票款項,本為上訴人單方欲支付被上訴人租金而交付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兩造並未繼續系爭租賃契約,惟仍可認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支票款項,應係上訴人用以支付繼續系爭租賃物所生之賠償金,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收受該等款項為由,主張與應給付之違約金相互抵銷,即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應支付之違約金為945,000 元,經上訴人於本院向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支票所給付之賠償金共540,000 元為抵銷抗辯,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即為405,000 元(000000-000000 =405000)。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為之抵銷抗辯,而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05,000 元及該部分自95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均已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資料,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駁,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為無理由,反訴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法 官 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

┌──┬─────┬─────┬─────┬──────┐│編號│票號 │金額(新臺│發票日 │受款人 ││ ├─────┤幣) │ │ ││ │付款銀行 │ │ │ │├──┼─────┼─────┼─────┼──────┤│一 │VB0000000 │180,000元 │94.5.10 │丙○○ ││ ├─────┤ │ │ ││ │第一銀行小│ │ │ ││ │港分行 │ │ │ │├──┼─────┼─────┼─────┼──────┤│二 │VB0000000 │180,000元 │94.6.10 │丙○○ ││ ├─────┤ │ │ ││ │同上 │ │ │ │├──┼─────┼─────┼─────┼──────┤│三 │VB0000000 │180,000元 │94.7.10 │丙○○ ││ ├─────┤ │ │ ││ │同上 │ │ │ │├──┼─────┼─────┼─────┼──────┤│四 │VB0000000 │180,000元 │94.8.10 │丙○○ ││ ├─────┤ │ │ ││ │同上 │ │ │ │├──┼─────┼─────┼─────┼──────┤│五 │VB0000000 │180,000元 │94.9.10 │丙○○ ││ ├─────┤ │ │ ││ │同上 │ │ │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