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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甲○○

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24日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3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當事人除有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第

1 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甲○○擅自至上訴人處所強制終止租約,致上訴人精神上及名譽上受有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新台幣(下同)9 萬元,嗣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方法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因被上訴人甲○○強行終止租約,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精神上損害9萬元等語。上訴人就其於本院始提出該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2 項規定應釋明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何款之事由。惟上訴人並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之各款情形,依上開說明,其於本院始提出新攻擊方法,本院依同法第447 條第3 項駁回上訴人此攻擊方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村○○路

107 之6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期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1 萬5,000 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於95年10月5 日收受被上訴人甲○○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自95年10月14日起終止租賃契約,雙方並於95年10月13日於上訴人公司洽談終止租約事宜,惟因被上訴人甲○○不願清償水電費、未盡承租人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修繕房屋鐵捲門,雙方因而未達成終止租賃契約之合意。嗣被上訴人甲○○於95年10月14日夥同友人前往上訴人營業處所強行終止租約,致上訴人受有精神及名譽之損害;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水電費應由承租人繳納,然自94年10月起至95年10月之水費合計5,548 元,被上訴人甲○○均未依約繳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及名譽上損害9 萬元及水費5,548 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5,578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廠房所使用之0000000000K 水號係與其他承租戶共用,並非被上訴人甲○○單獨使用,且因被上訴人甲○○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僅為儲放貨物,並無他途,故於承租時約定被上訴人甲○○僅需負擔基本水費40元即可,且94年10月起至95年10月間之水費均已繳交。被上訴人並未以強迫方式終止契約,亦無強行進入上訴人住宅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租賃契約,係由被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村○○路107 之6 號之廠房,租期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

㈡、被上訴人甲○○於95年9 月14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並於於95年10月14前往上訴人營業處所洽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事宜。

㈢、94年10月起至95年10月止系爭廠房所使用之0000000000K 水號之水費,均已繳清。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甲○○終止租約而受有精神及名譽上損害?㈡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94年10月至95年10月間由上訴人代繳之水費?

㈠、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甲○○終止租約而受有精神及名譽上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參)。

2、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強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致上訴人受有精神、名譽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9 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且依民法第

195 條之規定,必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強行終止租約,縱全屬實,亦屬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法益受侵害,尚難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況縱被上訴人甲○○強行終止租約致上訴人名譽受損,然上訴人係公司,揆之前揭說明,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94年10月至95年10月間由上訴人代繳之水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甲○○承租系爭廠房,自94年10月起至95年10月止所使用之0000000000K 水號之水費,均已繳清,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並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影本3 紙、95年11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影本1 紙為證(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9-1 頁),堪信為真實。然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 至13頁)。被上訴人並自承:當初約好水費單寄到上訴人營業處所,再由上訴人將繳費單交給被上訴人繳費等語(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廠房出賃期間所使用之水費,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無需負擔。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所使用之水費,均由上訴人出資代為繳納,被上訴人自應提出共「代為」繳納水費之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影本3 紙、95年11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影本1 紙為證,然繳費證明及收據,所證明者僅為水費已經繳納,究係由何人出資繳納,其上並無載明,自難僅憑此遽認上訴人主張其代繳之事實為真。況且,系爭水費自94年10月起至95年10月止,均無逾期繳納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單可證(原審卷第37頁),且系爭租賃契約既有上開約定,則上訴人本無須負擔水費,倘被上訴人有逾期未繳而由上訴人代繳情事,理應於租賃期間要求被上訴人按時繳納,或於代為支出後,於受領每月租金時,一併告知代繳金額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衡情應無遲至被上訴人甲○○終止租約後,徒憑繳費證明主張被上訴人甲○○未繳納水費之理,上訴人所主張,有違常理,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9 萬元及給付水費5,548 元,均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陳宛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