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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

異 議 人 乙○即受罰人上異議人因上訴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之訴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異議人對於民國97年6 月

4 日本院受命法官所為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科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之民事聲明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另按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3 條第4 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因異議人因上訴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7年6 月4 日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 萬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1 項規定之情,是異議人所提書狀雖載明抗告,仍應認係對受命法官處分之不服,故本件異議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雖分別通知異議人於97年5 月6 日10時許、97年6 月4 日10時45分到場應訊,然異議人未居住於戶籍地,且上開通知書均由異議人之表舅代收,輾轉通知異議人時均已逾1 週,又異議人於97年5 月6 日須至台南職訓中心開會、97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11日至大陸工作,上開行程均在數月前已排定,是異議人未能於上開庭期到庭應訊,實有正當理由,然本院於97年6 月4 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裁定處異議人罰鍰1 萬元,自無理由,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受理前開97年度簡上字第90號案件,認有請異議人出庭

作證之必要,而分別送達97年5 月6 日10時許及97年6 月 4日10時45分到場應訊之期日通知予異議人。而該期日通知單已由異議人之同居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異議人,此觀卷附上開送達回證即明(見本院卷第133 頁及第143 頁)。抑且本院至少於開庭期日前約2 星期即將作證通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此有卷附前開送達回證2 紙可稽(按上開應於97年

5 月6 日作證之期日通知係於97年4 月23日送達異議人;按上開應於97年6 月4 日作證之期日通知係於97年5 月22日送達異議人)。足徵異議人收受出庭作證之期日通知後,應有合理、足夠之時間安排出庭,苟異議人確有無法於期日出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應於開庭前具狀檢附證明文件請假,始為正辦,然異議人並未請假,則受命法官以異議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裁定處異議人1 萬元之罰鍰,並未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