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
樓之1(7之1棟)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67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前鋒西區國宅第7 之1 棟之12樓之1 號住戶,自民國74年間居住起,從未自行或雇工修繕屋頂,如有漏水,則通報管理委員會檢修。上訴人則係住同上國宅7 之1 棟12樓之2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屋頂漏水,亦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檢修。上訴人曾於92年7 月2日,為請求被上訴人出資修繕屋頂漏水而聲請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成立,兩造同意共同出資修繕漏水部分,出資方式係扣除高雄市政府國宅處45% 補助款後,其餘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上開屋頂漏水部分,已於94年10月間經訴外人佐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佐禾公司)修繕完畢,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47,000 元,因高雄市政府國宅處同意補助65,176元,經管理委員會計算後,認兩造須各負擔40,920元,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所應負擔之費用。詎上訴人仍執調解書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827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進行修繕而破壞公共區域,致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前鋒西區國宅第7 之1 棟之12樓之2 號房屋屋頂漏水,上訴人乃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修繕費用之一半。被上訴人事後雖已支付40,920元,然此為被上訴人支付其自家之修繕費用,並非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2年7 月2 日因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巷
○ 號7 之1 棟12樓之2 房屋頂樓漏水,而向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委員會以92年民調字第160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①兩造同意共同出資修繕漏水部分,使不致再漏水,出資方式係一方負責一半之修繕費用(以上金額須扣除高雄市政府國宅處45% 之補助款),②聲請人即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92年7月9 日核定。
㈡本件前鋒西區國宅社區第7 之1 棟頂樓漏水修繕工程,由上
訴人委請訴外人封神企業有限公司進行估價,經該公司於93年11月9 日估價工程修繕費用約需219,924 元,惟因所需金額過高,嗣由上訴人另委請佐禾公司進行修繕,共支出147,
000 元,因高雄市政府就此修繕費用補助65,176元,扣除補助款後,兩造須各負擔40,920元。
㈢上訴人於94年5 月31日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8272 號受理並實施查封在案,嗣因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雄聲字第149 號裁定准許,迄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仍負有給付系爭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費用之義務?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高雄市鼓山區調解
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160 號調解書內容,係記載:「兩造同意共同出資修繕漏水部分,使不致再漏水,出資方式係一方負責一半之修繕費用(以上金額須扣除高雄市政府國宅處百分之四十五之補助款)。聲請人即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拋棄」之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160 號調解書附卷可稽 (原審字卷第7 頁)。又證人即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主席陳慶祥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因房屋漏水而聲請本件調解,調解過程中,伊向上訴人表示前鋒西區國宅為老舊國宅,漏水原因須鑑定後始能確定,被上訴人則表示其並未進行修繕,且所居住之房屋亦有漏水情形,伊乃勸兩造一同找包商修繕,兩造遂同意一起修繕,扣除補助款後之金額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調解書中所載兩造同意共同出資修繕部分係指兩造房屋漏水部分,非僅指上訴人房屋漏水部分,調解書上所載「前因對造人修繕動工,致聲請人之屋頂漏水,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左」係依上訴人聲請調解之原因而為記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8、49頁);另參以上訴人曾於95年6 月間對前鋒西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給付修繕費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雄調字第322號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本市○○區○○○路○○○○巷○ 號即高雄市鼓山區前鋒西社區國宅社區第7 之1 棟大樓第12樓頂樓平台於92年間所發生之滲漏現象係因自然龜裂因素造成‧‧‧‧‧‧」,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雄調字第322 號簡易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及證人即高雄市前鋒西區國宅管理委員會主委蔡祥瑞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國宅已建造完成25年,各棟均有漏水情形,故無法確認上訴人房屋漏水係被上訴人修繕房屋所造成,且經伊請教修繕頂樓漏水工程之專業人員,亦認為此說法太勉強等語(原審字卷第57頁),堪認兩造所居住之高雄市鼓山區前鋒西社區國宅第7 之1棟大樓12樓頂樓於92年間確有發生漏水情事,此漏水現象究係自然龜裂因素造成,或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尚有疑問,被上訴人對此自然龜裂因素造成之上訴人房屋漏水情事,自無同意負擔上訴人部分之修繕費用之理,是證人陳慶祥證稱調解成立內容為兩造同意就兩造房屋漏水部分一起修繕,修繕費用於扣除補助款後之金額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等語,堪予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92年間之調解成立內容所指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修繕費用係指兩造房屋漏水部分之修繕費用等情,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不包括被上訴人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㈡又上開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已於93年11月19日預繳6 萬元
至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嗣經修繕完畢並扣除高雄市政府核發之補助款65,176元結算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0,920元,管理委員會乃退還被上訴人19,080元等情,有郵政劃撥單儲金存款收據及修繕工程款退款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字卷第9-1 頁至12頁),並經證人蔡祥瑞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字卷第5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對於上訴人已無調解成立內容之債務關係存在,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履行上開調成立內容,仍負有給付修繕費用義務云云,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160號調解書內容所載兩造應共同負擔之修繕費用係指兩造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並非單指上訴人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而被上訴人事後業已支付其應負擔之修繕費用,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修繕費用為由,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即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