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反訴原告即上 訴 人 辛○○
庚○○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楊瀚濤律師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 丙○○
甲○○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五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原本於民法第787 條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通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1122-4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1123-1地號土地各4 平方公尺,因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6,000 元(即4 平方公尺×49,000公告現值=196,000元)、上訴人己○○、辛○○及庚○○部分核定為168,572 元(4 平方公尺×42,143公告現值=168,572元),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同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為民法第787 條1 項規定之因通行所生損害之償金,惟上揭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50萬元,且核其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各款所規定之訴訟,是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提反訴,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為之。
三、從而,上訴人所提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