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2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無繼續執行之實益,聲請人乃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47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1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關於提存6 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已逾20日均仍未行使權利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28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272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5 月25日函、95年度裁全聲字第147 號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14號裁定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383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147 號、93年度存字第2724號、95年度聲字第201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一節,亦據本院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2 月1 日函1 份在卷可憑,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