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 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91年5 月1 日簽發,票號37582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60,000 元本票之債權,及原告於90年9 月間簽發,票號不詳,票面金額80,000元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聲明第⑴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⑶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832 地號土地,面積1,12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 ,及坐落其上建號1790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 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暨建號1821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0 之共同使用部分,於90年由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以抵二字第3210號收件,並於90年2 月16日登記,所設定共同擔保金額56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嗣減縮聲明為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91年5 月1 日簽發,票號375826號,票面金額760,000 元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聲明第⑴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⑶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12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 ,及坐落其上建號1790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 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暨建號1821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0之共同使用部分,於90年由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以抵二字第3210號收件,並於90年2 月16日登記,所設定共同擔保金額56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嗣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至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另地政規費660 元,非屬訴訟費用,均應予以剔除。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60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