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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服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7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5年度執字第79564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公證書,業經聲請人於9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該公證書無效之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94號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有效端視該公證書有效與否,為避免將來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提起確認公證書無效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94號受理在案,惟此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舉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訴,此外,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紀錄,此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