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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涉訟,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1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聲請人並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由本院以95年度鳳簡字第1070號受理,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債務,聲請人遂具狀撤回起訴及假扣押之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關於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

2 期債票面額10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已逾20日均仍未行使權利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08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3312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7 月14日函、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06號、95年度存字第3312號、95年度鳳簡字第1070號、95年度聲字第1552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一節,亦據本院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及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