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眾旺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眾旺不動產有限公司(原名為眾望不動產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6 日更改為現名)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98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伍萬捌千元為假扣押提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經相對人提供擔保金為擔保、業由本院囑託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茲因兩造間上開給付報酬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5年度雄簡字第457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於95年9 月29日確定,是聲請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即無再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復經聲請人於95年12月2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60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上開信函並已於95年12月26日送達於相對人收受,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於期限內對聲請人起訴或有任何訴訟上之主張,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98號、95年度雄簡字第4571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擔保金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各1 份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60號(內含提存書)聲卷宗核閱無訛,及相對人確已於收受存證信函後逾21日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