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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乙○○

丙○○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4989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請求返還合會金之請求,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獲准,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89號裁定存卷足憑,惟相對人迄未就前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莊珮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裁判日期:200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