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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各負擔4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正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計算書┌───────┬──────┬──────┐│費用名稱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 210,792元 │ │├───────┼──────┼──────┤│測量費 │ 15,200元 │測量4次 │├───────┼──────┼──────┤│登報費 │ 280元 │ │├───────┼──────┼──────┤│合 計 │226,272元, │ ││ │相對人每人應│ ││ │負擔4分之1,│ ││ │即56,568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07-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