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原名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陳怡平(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9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公債面額新台幣60萬元1 張為擔保物,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235號假扣押執行債務人甲○○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惟因第三人異議該假扣押執行已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在案。聲請人又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即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陳怡平行使權利,惟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234 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87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399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235號事件以本院93年5 月26日93雄院貴民天93執全字第1235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甲○○收取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經第三人臺灣銀行函覆本院債務人甲○○於該銀行並無存款資料後,本院復以94年1 月17日94雄院貴民天93執全字第1235號函通知債權人即聲請人,其若認第三人異議不實,應於文到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否則本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惟第三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且債權人即聲請人亦未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235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誤認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業經第三人臺灣銀行向本院聲請撤銷云云,尚有誤會。是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第三人臺灣銀行並未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命令,且債權人即聲請人亦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上揭說明,該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