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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35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22,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3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95年12月8 日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491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且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1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6年2 月1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須對受擔保利益人為合法催告後,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如供擔保人對受擔保利益人之催告不合法,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之前揭裁定、提存書、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惟依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聲請人係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行使權利,顯與法定期間不符,且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路○○○ 號」,由第三人王簡退收受送達,而上開地址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自難認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亦即聲請人之催告不合法,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