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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全字第629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88年度存字第6096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標的,業經聲請人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拍定後分配終結,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關於提存20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已逾20日仍未行使權利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全字第6293號裁定、88年度存字第609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5 月23日通知及分配表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4846號、94年度執字第41951 號、95年度雄金拍字第77號、88年度存字第6096號卷宗查核無訛。而本院於96年4 月12日,以96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484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該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已於96年4 月19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依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之記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事件,均發生於00年至93年間,本院裁定通知行使權利於96年4 月19日送達相對人迄今,尚無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是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一節,亦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等
裁判日期:2007-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