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庚○○
壬○○○己○○乙○○甲○○辛○○戊○○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依上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經本院民國89年度訴字第187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152 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7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72,008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表:
┌──┬──────┬─────────────────┐│編號│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25,002元 │├──┼──────┼─────────────────┤│ 二 │第二審裁判費│ 7,500元 │├──┼──────┼─────────────────┤│ 三 │第三審裁判費│ 37,500元 │├──┼──────┼─────────────────┤│ 四 │第一審郵票費│ 986元(計算式:476+510)│├──┼──────┼─────────────────┤│ 五 │第二審郵票費│ 1,020元(計算式:680+340)│├──┴──────┼─────────────────┤│合 計 │ 72,00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