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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辛○○○

甲○○○庚○○乙○○○丙○○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移轉登記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假處分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復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券號CB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券號CA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各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該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235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復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券號CB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券號CA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各壹張,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債票業已屆期,為此乃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58號提存書、國庫收受證明書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58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復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其之前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