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88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3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77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4735號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