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15679 號執行事件,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7 號受理在案,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679 號執行程序,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固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惟聲請人並未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而係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