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
碩大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是本件相關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附表(計算書):
┌──────────────────────────┐│計 算 書 │├────────┬────┬───────┬────┤│項 目 │ 支出人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聲請人 │ 27,037元 │ │├────────┼────┼───────┼────┤│第二審裁判費 │ 聲請人 │ 40,555元 │ │├────────┼────┼───────┼────┤│合計 │ │ 67,59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