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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1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9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869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9 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54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已向本院聲請撤回該假扣押程序,為此依法向本院請求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嗣撤回該保全程序,本院並已塗銷查封登記等情,為其提出裁定、提存書、撤回聲請狀為據,本院並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54 號、96年度存字第479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由於前開的擔保係為保障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聲請人已為假扣押程序之撤銷,且標的物之查封程序亦經法院解除,則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堪認有該條「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07-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