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46號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3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4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完畢,聲請人遂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
638 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而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38 號、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101號、95年度存字第6849號卷宗無誤,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為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四、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