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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73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316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2,000元為擔保,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64號民事裁定,提供32,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47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8 之7 地號,面積92.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建號33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實施假扣押,本院因而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

4 月4 日辦理查封登記,其後,聲請人於同年4 月14日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本院復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嗣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則於同年4 月21日塗銷上開查封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01號案卷核閱屬實,足認訴訟業已終結。次查,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信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份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份,雖足認聲請人業以寄發該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影本上,明確記載「退回」「招領逾期」等語,而其所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收件人蓋章處,亦未見有人簽名或蓋章,足見聲請人雖寄發該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尚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