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03號聲 請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壹億肆仟伍佰柒拾萬元 (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共十四張,存單號碼F01504--F01506及DD900455--DD900465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共二張,存單號碼AA901969--AA901970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合計七張,存單號碼C01746--C01752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二張,存單號碼A00898--A00899號), 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給付合約款等民事判決,而以95年度存字第699 號提存現金新臺幣 (下同)145,693,615 元 ,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並聲請95年聲字第435 號准予變換提存物,經以95年存字第4565號提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壹億肆仟伍佰柒拾萬元 (面額壹仟萬元共十四張,存單號碼F01504--F01506及DD900455--DD900465號、面額幣壹佰萬元共二張,存單號碼AA901969--AA901970號、面額伍拾萬元合計七張,存單號碼C01746--C01752號、面額幣壹拾萬元共二張,存單號碼A00898--A00899號)在 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為免利息損失,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435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56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