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2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依鈞院82年度全字第51號假處分裁定,向鈞院以82年度存字第259 號提存新台幣20萬元。茲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未聲請執行,且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為82年度全字第51號假處分裁定,向本院以82年度存字第259 號提存上開提存物,嗣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2年度存字第259 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478 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2年度存字第259 號提存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裁定及提存擔保金後,迄未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執行,且相對人亦未提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則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已不得再聲請執行,且相對人並未提供擔保,自不致因假處分而有受損害之可能,即無聲請人應為賠償之情事發生,是供擔保之原因應為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魏式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