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30號聲 請 人 庚○○

丁○○丙○○○辛○○戊○○己○○簡良田原名簡浚丞相 對 人 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拆遷地上物等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3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08,

925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10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6年3 月1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