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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31號聲 請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當事人間因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 分之1 ,亦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返還補償金事件,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95年度訴字第4238號)達成和解,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並聲請退還訴訟費用2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扣除聲請人已聲請返還之新臺幣(下同)4,570 元外,尚應賠償聲請人4,570 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