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甲○○
十六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供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始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間因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供擔保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45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6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00,
000 元,聲請為假扣押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乙○○業已95年1 月5 日死亡,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自得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財產乙節,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及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乙○○又業於95年1 月5 日死亡,聲請人自應查明乙○○之繼承人,並為其受擔保之利益催告繼承人是否行使權利,參照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並未查明後催告,於法尚屬未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