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5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 2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於該事件因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已塗銷查封登記而告終結,爰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並發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經依本院裁定提存後即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嗣於民國95年12月6 日聲請撤銷假扣押,且於96 年5月16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於96年5 月23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已於96年
6 月1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