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59號聲 請 人 乙00000000相 對 人 日商山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商標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金額新台幣20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物,並提出提存書及含譯本之同意書、認證書各1 份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50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峻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