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9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及執行費33,600元,均係另案繳納之費用,核與本件訴訟無涉,此有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昌附表:(計算書)┌──┬─────────────────┬────────┐│編號│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24,651││ │ │元+38,709元= ││ │ │89,110元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89,110元 ││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11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