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0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興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肆佰萬元(面額各壹佰萬元,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涉訟,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全字第35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45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聲字第1501號、87年度聲字第580 號、88年度聲字第130 號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中興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00 萬元(面額各100 萬元,票號: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並分別以86年度存字第488 號、87年度存字第2625號、88年度存字第1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而終結,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76號裁定撤銷,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2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關於提存中興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00 萬元(面額各100 萬元,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 為假扣押之擔保,並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已逾20日仍未行使權利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 紙,以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372 號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2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76號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7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85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85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88年度聲字第130 號裁定、88年度聲字第130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88年度存字第1358號提存書、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74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6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本院85年度全字第3571號、86年度存字第488 號、87年度存字第2625號、88年度存字第1358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76號、96年度聲字第372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自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據本院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索引卡查詢1 份在卷可憑,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