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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74號聲 請 人 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乙○兼特別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於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對被告乙○提起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訴時,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告乙○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99號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訴(下稱系爭案件),因被告乙○無訴訟能力,聲請本院為被告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被告乙○現住於台南市私立同德老人養護中心,依該中心96年7 月19日同養字第960719號函所示,乙○目前行動不便,言語無法表達,思緒混亂等語,且依乙○最近看診之台南市立醫院表示:據病歷記載,病人在95年11月24日在本院神經內科首次就診時,家人表示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偶有尿失禁現象,且腦波檢查有不正常現象,推斷應無正常能力思考處理複雜之事務,有該院96年8 月10日南市醫字第0960000540號函及所附就醫摘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應無訴訟能力,又被告乙○未經聲請宣告禁治產,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7 月25日96南院雅字第0960033018號函在卷可按,自無法定代理人,而本件經核復有恐致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損害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於系爭案件之訴訟中,為被告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丙○○係被告乙○之孫,且同為本案被告,對案情最為清楚,由其擔任被告乙○特別代理人最為適當,爰選任丙○○於聲請人對被告乙○提起之本件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訴,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0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