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72號聲 請 人 聖光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3 日至聲請人處實施證據保全並予留置,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規定請求返還上揭證據等語。
二、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予以保全,經本院以95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3 日至聲請人處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予以保全並留置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及卷宗附卷可憑,是上開保全證據程序業於95年11月3 日執行終結,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或為其他訴訟上之請求,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份在卷可憑,是其本案尚未繫屬,且距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已逾30日,則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之2 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廣附表一:
┌──┬──────────────────┐│編號│證據名稱 │├──┼──────────────────┤│1 │王許葉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6 日││ │止住院期間之全部病歷資料(含相關醫療││ │過程記錄) │├──┼──────────────────┤│2 │王許葉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6 日││ │止住院期間之護理資料(含護理日誌) │├──┼──────────────────┤│3 │王許葉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6 日││ │止住院期間申請健保費用之資料 │├──┼──────────────────┤│4 │王許葉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6 日││ │止住院期間醫生及護理人員之值班記錄 │└──┴──────────────────┘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 │├──┼─────────────┤│1 │王許葉病歷夾2 本 │├──┼─────────────┤│2 │聖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報表1 ││ │份 │├──┼─────────────┤│3 │聖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病歷夾││ │2 本 │├──┼─────────────┤│4 │聖光醫院人員值班表暨附設護││ │理之家護理人員值班表1 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