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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提出第二審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救字4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欲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 分之1 ,應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為之,此觀同法第84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66號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查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徵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上訴之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407,23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138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又原告未於和解成立後3 個月內請求退還裁判費用2 分之1 ,依法自應向本院全數繳納上開第二審之裁判費用。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原告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日期:2007-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