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親字第117號原 告 乙○○更名前為陳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鄭瑞崙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規定亦有明文。依此規定,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自應由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於當事人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時,因與上開否認子女之訴之性質及重要之點均相同,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規定之規定,而專屬於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已明文規定子女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本件原告就被告丙○○部份自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否之訴,否則即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就此亦應具狀變更為否認子女之訴,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訴訟中之子女即原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街○○○ 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等之說明,本件自應專屬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