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1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民國9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非被告丁○○與原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雖於民國75年9 月9 日結婚,然因原告遭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而於82年7 月5 日即入監服刑,並於95年8 月25日始假釋出獄,詎原告於出獄後竟發現被告丁○○已於93年7 月16日與他人生下被告甲○○,原告亦因此而與被告丁○○於95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並已為離婚登記。被告甲○○雖因民法受胎期間之推定,而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女,但因原告當時在監服刑與被告丁○○於該段期間實際上不可能有性關係,被告甲○○實際上顯係被告丁○○與他人所生之子女,為維護親子關係之真實性,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雖於75年9 月9 日結婚,然因原告遭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而於82年7 月5 日即入監服刑,並於95年8 月25日始假釋出獄,詎於出獄後竟發現被告丁○○已於00年0 月00日生下被告甲○○,原告亦因此而與被告丁○○於95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並已為離婚登記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確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而於82年7 月5日即入監,並於95年8 月25日始假釋出獄等之事實,亦有本院調取之原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自足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係於00年0 月00日生下被告甲○○,依前開民法第1062條受胎期間之規定,被告甲○○在無其他佐證可資參酌之情形下,本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然因被告甲○○經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可以排除其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其總排除能力(cpe)值為:0.0000000 ,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另再參酌被告丁○○生下被告甲○○之該段期間,原告係在監服刑,原告與被告丁○○在該段期間中實際上不可能有性關係等情,自足認定原告顯非被告甲○○之親生父親,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屬有據,足以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丁○○與原告丙○○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